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前往他處」,應 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 為「酒精測定紀錄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 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 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 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 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此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為初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勉持之經 濟狀況、高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周子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欽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2樓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上 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前往 他處,嗣於107年1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 中路街全聯福利社旁,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