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64號
TYDM,107,桃交簡,264,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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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宜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宜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卓宜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96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前有涉犯公共危險罪 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被 告 卓宜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宜昌自民國107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宜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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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