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PRA THANONG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PRA THANONGSAK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 ,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 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 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PHOPRA THANONGSAK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 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速偵字卷第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95條 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 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 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 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 效期為民國105年6月15日至107年12月15日,此有被告之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 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 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55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