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601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6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又政府一再 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已有所認識,竟 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 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參酌被告該次測 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供認不諱、自承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