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信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黃立芃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 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36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