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2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凡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並無裁量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揚前因詐欺案件(與林瑞誠、劉 良佑共同所犯者乃俗稱司法黃牛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於同年4 月25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間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竟更故意與他人共同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其緩刑期內之106 年12月6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為最高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結果),而符 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之情形,是其緩刑之宣告應 予撤銷,爰於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07 年2 月 1 日聲請之等語。本院審酌卷附各該裁判書等件,認聲請意 旨所述均符實、於法有據而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