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51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
第25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榮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告訴人王年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家庭暴 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著有明文。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堂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就上揭犯行 ,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2 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率爾出手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素行、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鋤頭柄未扣案,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 上開鋤頭柄尚屬存在,且價值非鉅,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