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璇華
黃氏嬌
阮怡君
LE THI OA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986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璇華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氏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阮怡君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LE THI OANH 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璇華、 黃氏嬌、阮怡君、LE THI OANH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璇華所為:
1.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 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 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 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 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 喬裝警員彭煥忠及其友人喬裝男客是否有為猥褻行為,而 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氏嬌、阮怡君、LE THI OANH 所為: 1.按刑法第234 條第1 項所指之公然為猥褻行為,係指在不 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 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包括一切為了刺激或滿足自己或他人 性慾,而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的而與性慾有關而 有傷風化的行為,如裸露乳房、性器或性交等行為,均屬 之。
2.查被告黃氏嬌、阮怡君、LE THI OANH 係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包廂內,為賺取小費作為收入,褪去 內褲而裸露陰部,顯係供人觀覽,以此滿足客人性慾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公然猥褻之要件。是核被告 黃氏嬌、阮怡君、LE THI OANH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璇華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 ,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 ,被告黃氏嬌、阮怡君、LE THI OANH 犯罪之動機、對社 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程度,再參以被告等4 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1.張璇華雖於為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時,收取酒水、小菜共 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此有消費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8頁),然該消費單上並未載明當日消費之明細為何, 且被告張璇華實際上亦有提供酒水、小菜予喬裝警員彭煥忠 及其友人喬裝男客使用,則難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 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2.至本件張璇華為容留黃氏嬌、阮怡君、LE THI OANH 等人脫 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之包廂費用800 元,為被告張璇華犯本件 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黃氏嬌、阮怡君、LE THI OANH 為上開圖利公然猥褻犯行 時,各有收取500 元之坐檯費,然本案圖利公然猥褻之行為 ,係指被告黃氏嬌、阮怡君、LE THI OANH 等人褪去內褲裸 露陰部之行為,矧該行為另有以小費作為對價,故難認坐檯 費500 元為本件圖利公然猥褻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4.再黃氏嬌、阮怡君、LE THI OANH 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 各賺得小費200 元,為被告黃氏嬌、阮怡君、LE THI OANH 犯本件圖利公然猥褻罪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規定: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