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欣
劉仁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年度偵字第2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欣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 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361 巷前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劉仁瑋發生 行車糾紛,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告劉仁瑋持長約50 公分之白鐵條毆打張明欣,致張明欣受有頭皮鈍傷、鼻部鈍 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明欣則持木棍毆打劉仁瑋, 致劉仁瑋受有臉部、左手臂、左手肘、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明欣、劉仁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張明欣告訴被告劉仁瑋傷害案件; 告訴人兼被告劉仁瑋告訴被告張明欣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明欣、劉仁瑋業已達成調解,並 均撤回本件之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107 年2 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