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32號
TYDM,107,審交簡,32,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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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達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6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9 月8 日16時20分許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嗣林世達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車 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偵卷第49至53頁) ㈢證據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之函文單位,應更正 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此外:
㈠被告於發生事故後留在現場處理,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 明確(偵卷第44頁),核與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 經勾選被告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偵卷第14頁),堪信屬實。 ㈡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犯罪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 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
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非荒僻之肇事路段,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住院近月(偵卷第16頁), 足見被告所為造成風險,並致他人法益受損,應予非難。 ㈡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未能成



立(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6 年3 月23日函,調偵卷第1 頁) ;迄案件繫屬本院,先後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再次調解、 並經本院轉介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解,最終仍未能達成共識 等情,亦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6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107 年1 月18日函各1 份在卷可佐。依上開情形,本 院雖不能直接認定全為被告之因素所致,不能單持此為加重 刑罰之認定;但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客觀上既然未能受到彌 補,主觀上也沒有諒解被告行為的表示,則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緩刑,亦難逕予准許。
㈢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發生之經過、情節( 以及調偵卷第11-12 頁鑑定意見)、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 頁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相關民事求償是否行使及其程序、時效,無法由本件刑 事程序裁判,應由告訴人自行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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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