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243號
TYDM,107,壢簡,243,201802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欽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参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載送證人邱育玥前往蘇活汽車旅館,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其與邱育玥沒有關係,邱 育玥僅在路上遇到係搭便車云云。
三、經查:證人邱育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先接獲被告以 LINE通知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超商等他,之後被告就駕車載 其去蘇活汽車旅館對面的停車場,要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但 還沒開始就被查獲,從事1 次全套性交易服務為新臺幣(下 同)8,000 元,其拿2,000 元,餘6,000 元要繳給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證 人即員警梁家元於偵查中證稱:民國106 年6 月6 日其收到 LINE的色情廣告邀約,其佯裝嫖客與對方約在蘇活汽車旅館 ,對方說之後會請小姐過去,後來邱育玥就進來,邱育玥有 說要做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反面)。證人即員警胡 旭明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其在蘇活汽車旅館外面等,看到 被告開一部銀色WISH到汽車旅館,其以車牌號碼查詢該車車 主即為被告,後來其進去汽車旅館房間,請小姐聯絡被告回 來,就看到被告又開同部車在外面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 )。即證人邱育玥梁家元胡旭明等人均一致指稱確係被 告開車搭載邱育玥前往蘇活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之事實,且 員警另於被告所駕車輛上查獲帳冊3 本,有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 有員警與邱育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帳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22頁至第32頁)。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證人邱育玥與喬裝嫖客之員警從事 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為性交 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 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帳冊3 本,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該帳冊係在其所有 及所使用之車內所查獲,足認該帳冊確為被告所有,被告空 言否認,實無足採。是依上開規定,該3 本帳冊既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即應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所媒介之女子邱育玥雖準備提供一次8,000 元之 性交易服務,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本案被告已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42號
被 告 陳宗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 應召站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 人從事性交易,並由陳宗欽擔任該應召站載送從事性交易女 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待 與有意與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 價格後,該應召站成員即聯絡陳宗欽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 及價格,再由陳宗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成年之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 ,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陳宗欽及該應召站 成年成員共同從中抽取6000元以營利。嗣員警梁家元於民國 106 年6 月6 日,於通訊軟體LINE見到上揭性交易訊息,喬 裝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聯繫性交易相關事宜,雙 方談妥性交易代價8,000 元,並約定在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陳宗欽即依 上開應召站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6 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成年應召女子邱育玥前往上址旅館從事 性交易。嗣邱育玥至上開汽車旅館準備脫衣共浴時,員警梁 家元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之員警胡旭銘對前來接邱育玥陳宗欽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於陳宗欽車內扣得帳冊3 本。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宗欽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媒介邱育玥從事性交易, 當天伊是準備要去吃宵夜,邱育玥是搭便車,伊與邱育玥是 素面之緣,只認識幾個月,伊載完邱育玥就走了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育玥梁家元胡旭銘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職務報告2 紙、員警與邱育 玥之對話譯文1 紙、員警與應召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為證。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 ,就曾因載送邱育玥至「瑪駿汽車旅館」與喬裝嫖客之員警 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此有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74 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伊與邱育玥僅認識 數月,不知道邱育玥從事性交易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且扣 案之帳冊係在被告車上發現,被告辯稱:帳冊之前借人家留 下來的,不知道是誰放的等語,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