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85號
TYDM,107,壢簡,185,201802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龍(原名曾元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 5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7 月24日至 108 年1 月23日止,履行期間自106 年7 月24日至107 年7 月23日止,並以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 時至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其於 受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 序,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 治療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 不宜寬貸,惟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 其素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而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素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661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