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詒庄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詒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詒庄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9 月30日上午4 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 衝撞該處陳淑燕、楊筌所有之鐵捲門及旁邊之小門,致上開 鐵捲門彎曲變形、小門玻璃碎裂而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 陳淑燕、楊筌,並以此等舉動使當場目擊之楊筌心生生命、 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陳淑燕、楊筌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詒庄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106 年度偵字第28956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9 至10頁、第24頁)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 張(見偵 字卷第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見偵 字卷第12頁)、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13頁)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致生生命、身體之具體危險,而觸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5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105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竟恣意以上開不法手段加諸他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嗣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恫稱「再不出來,不要逼我做出什麼事」等語,以此等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楊筌,使楊筌聽聞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忘記有無說此等言語了等語(見偵 字卷第28頁反面),而觀諸全案卷證資料,僅有證人即告訴 人楊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可資證明此 部分之事實,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揆諸前開法條、判例 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之事實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科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