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299號
TYDM,107,壢交簡,299,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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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籃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籃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 素行,及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6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35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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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