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業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堆高機車執行標線工程,除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外亦 對工安造成危害,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 精成分為每公升0.53毫克,被告曾於9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號
被 告 陳業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業勤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1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德育路口飲酒,明知飲 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口,駕駛堆高機以執行標線工程, 繼於駕駛上揭動力交通工具施作工程期間內再度飲酒,旋於 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在上址,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業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