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A UNWONG SARANY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TA UNWONG SARANYU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近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 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7號
被 告 INTA UNWONG SARANYU (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7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TA UNWONG SARANYU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月21日 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前,飲 用啤酒4罐,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旋即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與長興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TA UNWONG SARANYU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