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81號
TYDM,107,壢交簡,181,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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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凌晨1 時 14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與民權路口,為警攔 警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應 予補充更正為「凌晨1 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奕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 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 克之數值,高出法定標準數倍之犯罪情節,再參酌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甫因不能安全 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被 告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天內,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 案,顯難令本院相信其有悔改之意,故其所為自應嚴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學歷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 第6 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24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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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