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凱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3
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凱賢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6 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 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 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 案。
三、經查:被告尤凱賢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0. 6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 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卷第36頁),堪認係違 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25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