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60號
TYDM,107,單禁沒,60,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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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106 年度
聲沒字第9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三體牛鞭」陸拾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華松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418 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三體牛鞭」60瓶,均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 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 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 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 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 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5418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106 年9 月8 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5418 號偵查卷宗及105 年度緩字第1961號、106 年度緩 字第864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 處分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將扣案物品輸入我國境內 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105 年度 偵字第15418 號偵查卷宗第4 、5 、33頁),並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 月27日FDA 研字第1050002489號 函暨所附署授食字第1003002199號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 衛生福利部105 年1 月30日衛部中字第1051800149號、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1 月13日北普竹字第1051001605號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藥物 照片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418 號偵查卷宗第11至



22頁),是扣案之「三體牛鞭」60瓶均係被告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自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被告並供承為其所有,自 皆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復均尚未經主 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是聲請 人就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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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