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103號
TYDM,107,單禁沒,10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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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
76號、106 年度偵字第2013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參把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新僑前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 106 年3 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 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內,查獲被告非法運輸 管制刀械武士刀(運輸管制刀械部分,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 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2 月27日確定)。經 查:扣案之刀械3 把經送鑑驗後,編號1 :刀刃長約44公分 、刀柄長約16.5公分,單刃開鋒;編號2 :刀刃長約70公分 、刀柄長約23.5公分,單刃開鋒;編號3 :刀刃長約93公分 、刀柄長約25公分,單刃開鋒,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3 日桃警保字 第105002827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 錄表及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是以,扣案之武士刀3 把, 均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 ,依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故應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1 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20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武士刀3 把,經送鑑驗結果,編號1 :刀刃長約44公 分、刀柄長約16.5公分,單刃開鋒;編號2 :刀刃長約70公 分、刀柄長約23.5公分,單刃開鋒;編號3 :刀刃長約93公 分、刀柄長約25公分,單刃開鋒,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3 日桃警保 字第105002827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



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相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扣案之武士刀3 把,既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足認前揭扣案之武士 刀1 把,確均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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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