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易字,106年度,9號
TYDM,106,選易,9,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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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藤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
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藤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選舉賄款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選舉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長藤桃園區農會之會員,因吳有義(涉違反農會法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登記參選民國106 年度桃園市桃園 區農會龍岡小組會員代表參選人,吳長藤基於與吳有義同為 吳氏宗親之情誼,為確保吳有義能當選龍岡小組會員代表, 基於對農會代表候選人有選舉權者,交付財物(起訴書記 載為不正利益,應予更正)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於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金錢,並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以此方式 對農會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 引被告吳長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選他字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本院選易字卷第21頁至第23 頁、第26頁),核與證人吳培琳巫碧梅吳晏志、吳溫玉



英、吳有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選他字卷第 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101 頁、第 115 頁至第117 頁),並有桃園區農會龍岡農事小組候選人 名冊及證人吳培琳吳晏志、吳溫玉英分別主動繳回供扣案 之賄款在卷可憑(見選他字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60 頁至第190 頁,選偵字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9頁 、第43頁至第44頁、第78頁至第7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 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 ,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 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二者乃必要共犯 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 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 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本案被告分別將賄款交付予如附表 編號1 至4 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並業獲其等之允諾 ,而收受賄款,堪認渠等間已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合 於「交付」之構成要件,雖如附表編號1 被告將其中賄款 新臺幣(下同)6 千元委託吳培琳轉交予其父吳詩遠、附 表編號3 被告將其中賄款6 千元委託吳晏志轉交予其父吳 廉,然吳培琳吳晏志均允受委託並表示轉達前情,被告 之行為仍該當上開「交付」賄款之行為。至於如附表編號 2 之巫碧梅雖於收受賄款後,嗣後將其所收受之賄款返還 予被告,惟此並未影響被告原先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要 求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亦係該當「交付」之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 財物罪。
(二)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 、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 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財物罪一 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



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 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財物罪一 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人,交付財物賄選之 行為,均係以使吳有義順利當選桃園區農會龍岡小組會員 代表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 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 ,自應論以包括一罪。其等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為行求財 物或交付財物等賄選行為,行求財物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 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賄款1 萬8 千元予吳培琳(即如 附表編號1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其僅有交付賄款1 萬2 千元予吳培琳,並未再行委託吳培琳將6 千元交付予 吳溫玉英,而據證人吳溫玉英於偵訊時稱:「吳培琳有拿 錢給我,時間在吳長藤拿錢給我之後,吳培琳拿6000元給 我。」、「吳培琳有講人名,但我忘記了。」(見選他字 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惟衡諸常情,被告既已自 行交付賄款與吳溫玉英(即如附表編號4 ),被告實無必 要重覆賄賂同一人兩次,復據證人吳培琳於偵訊時亦稱尚 有另一位候選人蔡榮達向其行賄1 萬8 千元(見選他字卷 第63頁),證人吳培琳不無混淆之可能,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行賄之金額為1 萬 8 千元,此部分應予更正為1 萬2 千元。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吳有義順利當選桃園區農會龍岡小組會員 代表,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要求其等為選舉權一 定之行使,所為足以敗壞選風,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公 正,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及被告基於宗親情誼而犯罪之動機,兼衡其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惟為確保被告日 後能記取選舉應遵守之公平、公正秩序,並建立尊重民主



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諭知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8 萬元。至於被告倘違反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並予敘明。四、沒收
(一)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 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該條第2 項修正後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 105 年7 月1 日後不再適用。然按修正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於105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規定:「犯前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 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為前揭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例外,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至農會法前揭條文修正後之 規定雖未併予規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復於第38條第4 項與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針對 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 諭知追徵價額為當(前揭規定修正理由參照)。又若供賄 選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所收 受財物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此際即 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本案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賄款共計3 萬元 ,係被告分別交付予各該有選舉權人之款項,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剩餘之金額1 萬2 千元、如附表編號4 剩餘之金額6 千元 ,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於如附表編號2 部分,證人巫碧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 其已將賄款6 千元返還予被告,此部分亦經被告所自承( 見選他字卷84頁反面至第88頁,本院選易字卷第21頁反面



、第25頁),是此部分雖經巫碧梅交還而未扣案,然仍屬 具體存在之特定物,而供被告為本案農會選舉賄選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追徵。
(四)本案另扣案之規格袋(內含80只)1 包,既無證據證明確 係被告以之作為裝納匯款之用,被告亦稱其係以裝藥的塑 膠袋裝錢,難逕認亦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另行予 以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萬元以下
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號│交付賄款時間│交付賄款地點│交付(收受)│沒收金額 │受賄者 │




│ │ │ │賄款金額 │ │ │
├──┼──────┼──────┼──────┼───────┼─────┤
│ 1 │105 年10月間│桃園市桃園區│1 萬2 千元(│1 萬2 千元(其│吳培琳(所│
│ │某時 │龍壽路206 巷│其中6 千元,│餘扣案之1 萬2 │涉違反農會│
│ │ │19之8號附近 │委託吳培琳轉│千元,無法證明│法之部分,│
│ │ │ │交其父吳詩遠│係本案犯罪所用│另為緩起訴│
│ │ │ │) │之物) │處分) │
├──┼──────┼──────┼──────┼───────┼─────┤
│ 2 │106 年農曆節│桃園市桃園區│6千元 │所收受之賄款,│巫碧梅(所│
│ │前某時 │龍壽213 巷16│ │已返還予被告 │涉違反農會│
│ │ │號 │ │ │法之部分,│
│ │ │ │ │ │另為緩起訴│
│ │ │ │ │ │處分) │
├──┼──────┼──────┼──────┼───────┼─────┤
│ 3 │105 年12月選│桃園市桃園區│1 萬2 千元(│1萬2千元 │吳晏志(所│
│ │舉前不詳之日│龍壽街213 巷│其中6 千元,│ │涉違反農會│
│ │某時 │內 │委託吳晏志轉│ │法之部分,│
│ │ │ │交予其父吳廉│ │另為緩起訴│
│ │ │ │) │ │處分) │
├──┼──────┼──────┼──────┼───────┼─────┤
│ 4 │106 年農曆春│桃園市桃園區│6千元 │6 千元(其餘扣│吳溫玉英(│
│ │節前某時 │龍壽街213 巷│ │案之6 千元,無│所涉違反農│
│ │ │26號旁 │ │法證明係本案犯│會法之部分│
│ │ │ │ │罪所用之物) │,另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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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