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CU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NH VAN CUNG 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DINH VAN CUNG 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惟其所犯有 各該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逃逸外勞,於本案遭警查獲前均住 於朋友家,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被 告所述,尚有證人BUI TRONG THANH 需調查,亦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被告之犯罪事實 對於社會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衡量比例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竊盜之犯行,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竊盜犯行, 有證人武氏秋鳳、TRAN QUOC TUAN、李月娟、陳漪萍之證述 及卷內相關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為逃逸外勞,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等節,亦據被告陳 述在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一再辯稱其並未前 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行竊,是綽號「SOI 」之 人(即證人BUI TRONG THANH )拿取他的包包後前往行竊乙 情,是本案尚待調查以釐清,仍有防止被告與證人BUI TRON G THANH 勾串之必要,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而具有羈押之原因。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涉案之情節,及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必 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被告
有如上串證之可能,爰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