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國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私行拘禁部分無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顯國與張月貞為結拜兄妹,邱顯國因認其前妻周桂梅於離 婚前即與張月貞之胞兄張上林交往,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 下午1 時許,透過電話與張月貞相約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號對面之貨櫃屋見面。張月貞於同日下午2 、3 時 許進入該貨櫃屋後,邱顯國即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昌」之成 年友人及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邱顯國命某身分不詳之男子將貨櫃屋門關上後,開始質問張 月貞有關張上林與周桂梅交往之事,並以手掌揮打張月貞之 臉頰2 次(無事證顯示已成傷),要求張月貞找張上林出面 處理;其餘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圍繞在旁,其中1 名男子並將 1 把水果刀(未扣案)丟擲至桌上,逼迫張月貞找張上林出 面。張月貞因恐張上林出面後遭受不測,同時為求能盡快脫 身離去,因而向邱顯國表示可由其代張上林處理。邱顯國即 向張月貞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要求張月貞 當場簽立借據及本票。張月貞為求順利離開,不得已而依邱 顯國及「阿昌」之指示,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據 及本票交予邱顯國,由張月貞每月交付邱顯國20萬元後按月 取回本票,並約定張月貞應於翌(13)日交付第1 期之20萬 元。張月貞簽妥上開借據及本票後,邱顯國復向張月貞稱「 今天也要給小弟一些交代」等語,表示張月貞應再給付費用 給在場身分不詳之男子。張月貞迫不得已允諾後,邱顯國即 指示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張月貞返回住處。嗣 張月貞在其住處交付6 萬元予其中1 名男子帶回給邱顯國。 ㈡邱顯國於翌(13)日復承前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月 貞索討第1 期之20萬元,張月貞因資金不足,於該日晚間僅 先交付10萬元予邱顯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不含證人張月貞、賴金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邱顯國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張月貞處理張上林與周桂梅交往之事 ,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張月貞之胞兄張上林先前 與其妻周桂梅交往,當時其說要找張上林出面,張月貞就說 由她處理,其就跟張月貞要求賠償300 萬元,張月貞是自願 答應賠償但要求分期,其才讓張月貞簽借據及15張面額各20 萬元的本票,並沒有脅迫,也沒有人丟刀子;在場的友人「 阿昌」只是單純來找其聊天,另2 名男子是「阿昌」帶來的 ,其不認識;後來因為下雨,其才會叫那2 名男子開車載張 月貞回家拿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許,透過電話與被害人張月 貞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被告之貨櫃屋 ,被害人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進入貨櫃屋,被告即向被害 人質問有關張上林與周桂梅交往之事,並揮打被害人2 巴掌 ;嗣被害人在該貨櫃屋內簽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據及 面額20萬元之本票15張交予被告,並於同日由貨櫃屋內某身 分不詳男子駕車搭載返回住處拿取6 萬元交付該男子;被害 人於翌(13)日,又再交付被告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 ,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借據及本票扣案 可佐,首堪認定。
㈡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結拜兄妹,當天被 告打電話要其過去,其不知道是什麼事;到了之後,貨櫃屋 裡除了被告以外還有3 名不認識的男子;被告詢問其是否知 悉周桂梅與張上林交往之事,其說剛開始不知道,被告就打 其一巴掌並說不要再騙人了;在談話過程中有1 個小弟拿出 水果刀丟在桌上,表示要張上林直接出面處理,其當時會害 怕,怕張上林出面會受到威脅,就跟被告說由其處理,被告 就要其簽本票;其當時希望趕快離開,也為了要保護其兄張 上林,所以就照著被告的意思做,由另1 個小弟教其寫本票 ,共簽了15張面額各20萬元的本票;當天其進入貨櫃屋後, 就有3 個小弟在裡面,其與被告在談的時候,其他小弟就圍 在旁邊,也會接話,其中1 個小弟說要張上林出面處理,就 把水果刀丟在桌上;後來被告說用300 萬來處理張上林與周
桂梅之間的事情,所以才依被告的意思簽立借據和本票,往 後再按月拿20萬元現金給被告,把本票換回來;本來隔天就 要拿20萬給被告,但身邊就只有10萬元,所以隔天只有拿10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 第60頁、第56頁背面),以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其問 被害人是否知道張上林與周桂梅交往的事,被害人騙說不知 道,其有問周桂梅,周桂梅說她在張上林那邊住了2 年,其 就打了被害人2 巴掌並要被害人叫張上林出面來談,被害人 說由她處理,其才會對被害人要求30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115 頁),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之兄張上林與周桂梅交往一 事而找被害人交談。被告揮打被害人2 巴掌後要求被害人找 張上林出面處理,復有1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將水果刀丟在桌 上,被害人因心生恐懼,為求順利離開,始表示願代替張上 林處理,並依被告之要求簽立借據及15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 。又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翌(13)日有向被害 人催討款項(見偵卷第41頁)。從而,應認被害人確因被告 及在場身分不詳男子之強暴及脅迫行為而心生恐懼,為求離 去,不得已而承擔與己無關之債務,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復於翌日給付被告10萬元。 ㈢再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說要先拿一點費用 給小弟,所以才有2 個小弟跟其回家;當時就想說要脫身離 開那邊,有拿6 萬元給小弟,是1 個開車,1 個與其一同進 去家裡,其就在客廳交付6 萬元給該小弟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可見被告在被害人簽妥借據及本票後,復要求被害 人交付6 萬元作為給其餘3 名男子之費用。再據證人即被害 人之夫賴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 許,被害人有跟1 名男子回家拿錢,拿錢的人離開後,被害 人就在哭,其問情形,被害人也不講,只說是老闆的兒子, 隔天其一直追問,被害人才說拿錢的人是被告的小弟,但也 沒說為什麼要拿錢;被害人回家拿錢的時候,就跟平常不一 樣,就比較緊張,其就覺得被害人怪怪的,其從被害人的情 緒感覺她是被威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第64頁及 背面)。衡以被害人受被告要求給付6 萬元時,尚在被告之 貨櫃屋內,甫受被告及其餘男子施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 足認被告仍係利用被害人內心恐懼、自主意思已受壓抑之狀 態而迫使被害人交付金錢,而被害人為求盡快離開,不得已 才允諾交付6 萬元。
㈣綜上,被告與身分不詳之3 名男子,在貨櫃屋內對被害人先 後施以強暴及脅迫行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為求順利離去 而承擔與已無關之債務並交付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要300 萬時,其說 沒有這麼多錢,如果真的要,也必須把房子處理完才有,其 當時也是騙被告,想說先講好就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以及參酌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並無能力亦無意 願負擔被告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此觀被害人於翌日僅能給付 10萬元予被告等情亦可佐證。再者,依被害人之證述可知, 當時除被告以外,尚有其餘3 名小弟圍在其身旁,還有1 名 小弟丟出水果刀恫嚇。被告雖辯稱當時綽號「阿昌」的友人 帶了2 個其不認識的朋友來找其聊天,但沒有參與其與被害 人之對談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阿昌」聽 到其在問被害人的事,其中1 個人就對被害人說「連嫂嫂你 都上,怎麼不叫你哥去死一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可見在場其餘3 名男子並非單純在旁,應有參與被告與被害 人間之對話,是被害人指稱:其與被告在談的時候,其他小 弟就圍在旁邊,也會接話等語,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他人 只是剛好來聊天,都坐在旁邊沒有參與等情,不足採信。再 者,被害人就1 名小弟丟出水果刀之情節,其歷次供述均屬 一致,且被害人若有構詞誣陷被告之意圖,當可逕指為被告 持刀恫嚇,無須另指為身分不詳之他人。反觀被告之供述, 其於警詢及第1 次偵訊時供稱當時在貨櫃屋內只有其1 人, 並無其他男子等語,於第2 次偵訊時始改稱尚有其餘3 名男 子,可見被告確有飾詞卸責之舉,其所述難以盡信。是應認 被害人當時係遭被告及另3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圍繞,逼迫其 找張上林出面。衡諸被害人當時係獨自1 人處在被告之貨櫃 屋內,身旁復有3 名男子圍繞,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其中 1 名男子更丟出水果刀對被害人恫嚇。被告又接續質問有關 張上林與周桂梅之事,並揮打被害人2 巴掌,且被告自承其 當時火氣大,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應認 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難以違抗被告之 意思。是被害人陳稱:當時只想照著被告的意思做,趕快離 開等語,應屬可採。足證被害人係因心裡感到害怕,希望趕 快離開貨櫃屋,始依照被告的意思簽立借據及本票,並非出 於自願,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當天是被害人說沒辦法一次拿那麼多錢,要 先給6 萬元,隔天再給14萬元,之後再每月給20萬元。惟查 ,被告與被害人係約定簽立15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後,由被 害人按月賠償20萬元時分別取回本票。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在貨櫃屋是答應隔天要給被告20萬元,因為其 身邊就只有10萬元,所以隔天只拿了1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背面),以及卷附LINE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 害人交付10萬元後,被告對被害人稱「小弟問我,妳會不會 平弄我,我怎麼回答」、「妳說今天中午要拿20萬來,結果 拿10萬,所以他問是不是妳. . . 」、「他想,妳是不是在 唬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見被害人仍應於簽立本票 之翌日交付第1 期賠償金20萬元,並未扣除前1 日已交付之 6 萬元。可證被害人證稱:該6 萬元是要給小弟的費用,與 張上林的事情無關等語,應屬實在。是被告除向被害人索討 300 萬元外,復有要求被害人支付6 萬元之費用予當天到場 之小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害人就其交付10萬元之時間,前後所述不 一,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證人作證係事後回憶其於事發 當時之見聞,衡情難求其證述細節全然相同。苟證人證述內 容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 ,即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尚不能逕以其部分細節所有遺漏或 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所致而全盤否認其證明力。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案發後交付10萬元之日期,雖前後 證述不一,然日期僅相差1 日。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其有交付 1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不否認此情;此外,被害人就其遭被 告及身分不詳男子脅迫等情,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均核屬一致,尚難僅因被害人就交付10萬元之日 期為6 月13日或14日有所不一,即認被害人連同受脅迫部分 之全部證述內容均不可採。另外,被告對被害人施強暴或脅 迫,使被害人被迫承擔債務並簽立借據、本票時,其犯罪即 已成立,毋須達被害人因而不敢與行為人往來之程度。是被 害人受脅迫之當下,既確已心生畏懼而簽立借據及本票,嗣 情緒和緩或事過境遷,仍傳送簡訊予被告,表達兄妹情誼或 為張上林之事道歉,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再者,被害人受 害後是否報警、何時報警,其考量因素不一,本無必然。本 案被害人受脅迫而簽立借據本票後,或就張上林之事仍對被 告懷有歉意,或囿與其與被告之結拜情誼而猶豫不決,其原 因多端,尚難僅因被害人未立即報警即認其所述受脅迫一事 不可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之辯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追究張上林與周桂梅交往之事,夥同身分 不詳之3 名男子,在貨櫃屋內對被害人張月貞先後施以強暴 、脅迫。被害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恐懼,被迫承擔與己 無關之債務甚明。被告既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對於被 害人受迫答應之情事,自無不知之理。被害人既非自願承擔 賠償責任,被告猶乘勢向被害人索討300 萬元之賠償並要求
簽立本票、借據,即難認有何正當合法之權源,該當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先 後向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進而索討300 萬元之賠償 及6 萬元之費用,其時間、空間關聯密接,且均係為處理張 上林與周桂梅交往之事接續所為之數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在場之3 名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場 3 名男子年紀約20幾歲及30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應認該3 人均為成年男子。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入 監後於100 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 月1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前 開有期徒刑視為於102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其復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 因發現前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害人之兄張上林交往, 為要求被害人找張上林出面處理而為本件犯行,惟其不思以 合法方式求償,轉而夥同身分不詳之3 名男子脅迫被害人, 使被害人因恐張上林遭到不測,在孤立無援之情況下不得己 而承擔無關之債務並簽立本票,對被害人之心理安全及財產 權已造成莫大危害,其手段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害人因此所 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脅迫被害人所簽立 ,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就某身分不詳男子陪同被害人返家而收取之6 萬元,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分給「阿昌」或另外2 名男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又無其他事證顯示有分配予其他 共同正犯,基於澈底剝除犯罪所得、避免犯罪行為人因不法 行為而獲利之立法目的,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於案 發翌日交付被告之10萬元,亦屬被告因恐嚇取財之所得,應 依前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3 之本票,業於被害人向被告賠償10萬元時先行
交還被害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已非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品,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日與3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至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對面貨櫃屋,被害人入屋後,旋由某身分不 詳之男子將門反鎖,被告即開始質問被害人有關張上林與前 妻周桂梅交往之事宜。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始由其中2 名 年輕男子駕車帶同被害人返家。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犯行,係以被 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進入貨櫃屋並未將門反鎖,只 有關上,而在與被害人交談期間,都沒有限制被害人離去等 語。
四、查被害人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許接獲被告電話後,於 同日下午2 、3 時許間進入被告之貨櫃屋,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始由2 名身分不詳男子駕車搭載返家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而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由1 名小 弟將貨櫃屋門關上,未曾指稱被告或其餘男子有將門反鎖( 見偵卷第29頁、第114 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起 訴書指被告將門反鎖等情,應屬無據。又據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進入貨櫃屋後,被告問其是否知悉張上林與周 桂梅交往之事,其說剛開始不知道,被告就打其1 巴掌並說 不要再騙他了,其想跟被告解釋是剛開始不知道;其對於張 上林的事感到愧疚,被告當時希望張上林出來處理,300 萬 元是被告說的金額,其希望趕快離開,所以就簽了本票,那 時候是想說事情要有一個結論;其在貨櫃屋內並沒有說要離
開,現場也沒有人表示說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第53頁背面、第59頁),足證被害人得知被告欲追究張上林 與周桂梅交往之事,為向被告解釋,也希望代替張上林與被 告處理此事,始留在現場與被告協調。被害人在貨櫃屋內並 未表達欲離去之意,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亦未阻止其離去。 且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天下午與被告通話時, 被告有提到是要到其住處,或是由其過去被告那邊,其想說 家裡人比較多,其也沒有事情,就過去被告那邊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聯繫被害人時,本有意前往被害人 之住處討論,係因被害人考慮家中有人,始改約在被告之貨 櫃屋。應認被告僅是希望找被害人處理張上林之事,是否有 將被害人拘禁在貨櫃屋內之犯意,亦屬可疑。被害人在與被 告協調過程中,縱然自認若不給予交待,被告不會輕易任其 離去,然此為被害人主觀上之認定。且被害人係持續在貨櫃 屋內與被告協調、處理張上林之事,並無表達離去之意思或 舉動,其行動自由是否受到限制,容有疑問。被告於客觀上 既未阻止被害人離去,亦無將被害人拘禁之行為,自不得僅 因被害人在與被告協調過程中心生恐懼,或希望盡快離開, 即逕認被告已該當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要件。五、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被害人在協調過程中心生恐懼或被迫簽立本票 ,要屬被告強暴、脅迫行為之結果。被告就此應構成其他犯 罪,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綜上所述,公 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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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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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借據1張(借款人張月貞,金額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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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發票人張月貞,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共14張(票號:│
│ │851106、851108、851109、851111、851112、851113、│
│ │851114、851115、851116、851117、851118、851119、│
│ │851120、851121)。 │
├──┼────────────────────────┤
│ 3 │發票人張月貞,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不詳│
│ │,已交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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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月貞於106 年6 月12日交付之現金6 萬元、於同年月│
│ │13日交付之現金1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