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14號
TYDM,106,訴,81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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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錄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鉦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白色、廠牌HTC 、型號DESIRE820 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105年7月5日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鉦錄王幼梅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陳鉦錄因心有 不甘,㈠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7 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未經 王幼梅同意或授權,利用其所有之白色、廠牌HTC 、型號DE SIRE 820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輸入王幼梅之Google+ 帳 號「mei530812@gmail .com」( 下稱系爭Google帳戶) 及密 碼而登錄該帳戶,無故取得該帳戶內通訊紀錄及聯絡資料電 磁紀錄後,復於同日凌晨3 時48分許,利用其所有之Google 帳號「00000000k@gmail .com」信箱寄送前開取得之王幼梅 帳戶內聯絡人通訊資料照片3 張至王幼梅Google帳戶電子信 箱內,足生損害於王幼梅;㈡復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名 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或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語音留言或圖片,以此明示或暗示加害於王幼梅生命、身體 、名譽之方式,使王幼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王幼梅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鉦錄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0頁),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陳鉦錄固坦承Google帳號「00000000k@gmail .com 」信箱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LU LU 」、「十二少」、「陳 2 」於案發時確實均為其所使用;確實於105 年6 月2 日凌 晨0 時7 分許,以其所有之白色、廠牌HTC 、型號DESIRE82 0 手機,輸入王幼梅之系爭Google帳戶名稱及密碼而登錄該 帳戶;確實有傳送附表編號1 至2 、5 至7 、10、13至14、 18至19之訊息予王幼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否認有附表編號3 至4 、8 至9 、11至12、15至17、20至21之恐嚇告訴人王幼 梅犯行,辯稱:系爭Google帳戶名稱及密碼王幼梅之前就已 經告訴伊,伊並非無故登入,案發時係因王幼梅企圖自殺, 伊為掌握王幼梅行蹤,及時救援所為才登入為詞置辯,經查 :
㈠告訴人王幼梅之系爭Google帳戶,於105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7 分自其所有廠牌HTC 、型號DESIRE 820手機登入該系爭 Google帳戶;105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48分被告以其所有廠 牌HTC 、型號DESIRE 820手機,自被告所使用之Google帳號 「00000000k@gmail .com」信箱寄送取得聯絡人通訊資料照 片3 張(圖檔編號分別0000000000000.jpg 、000000000000 0.jpg 、0000000000000.jpg )至王幼梅Google帳戶電子信 箱;附表所示訊息內容分別均來自於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 NE帳號「LU LU 」、「十二少」、「陳2 」及被告使用之署 名「陳鉦錄」、「柔怡」、「Ellen Wu」電子郵件信箱等事 實,核與告訴人王幼梅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105 年6 月2 日之Google帳戶登入通知及 電子郵件翻拍照片、Google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k@gmai l .com」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 Line帳號「LuLu」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 ne之告訴人與Johnny Chen(陳建隆) 」對話翻拍照片、與附



表所示訊息內容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LuLu」、「陳2 」留言翻拍照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自卷第 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58頁、第71頁 至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王幼梅於105 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之 前把我的手機資料偷拍,被告進入我專門儲存密碼之備忘錄 . . 被告用LINE傳很多東西,他傳進來,我才知道是他,之 後就封鎖他等語(見他自卷第71頁至第72頁),又於107 年 1 月25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在第二次我與被告住在一 塊的時候,晚上被告要上班,我要陪他上班,跟車的時候, 我在車上睡著的時候,被告就拿我的手機來偷拍通訊資料, 我手機通訊錄裡面有很多通是和同學都接到被告的電話等語 (見訴字卷第89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情 況下偷拍帳戶密碼、通訊錄資料無訛。被告雖辯稱:伊於10 5 年6 月2 日並非無故登入,案發時係因王幼梅企圖自殺, 伊為掌握王幼梅行蹤,及時救援所為才登入云云,本院細繹 105 年6 月2 日10時07分被告自其所有廠牌HTC 、型號DESI RE 820手機郵寄給告訴人王幼梅之「Sorry 」電子郵件內容 為:「對不起我是昨晚進入的,我只有進入google+ 其他的 我沒有,也沒有帳號資料,對不起,我不該這樣做,真的對 不起,我保證以後不會了」(見他字卷第28頁),該電子郵 件內容除為被告就未經同意擅自於105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 7 分登入告訴人系爭Google帳戶表示歉意外,該電子郵件內 容並未有告訴人企圖自殺、被告以救援為目的掌握行蹤之任 何陳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陳鉦錄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 ,於105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7 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未 經王幼梅同意或授權,利用其所有之白色、廠牌HTC 、型號 DESIRE 820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輸入王幼梅之Google + 帳號「mei530812@gmail .com」名稱及密碼而登錄該帳戶, 無故取得該帳戶內通訊紀錄及聯絡資料電磁紀錄後,復於同 日凌晨3 時48分許,利用其所有之Google帳號「00000000 k@gmail .com」信箱寄送前開取得之王幼梅帳戶內聯絡人通 訊資料照片3 張至王幼梅系爭Goog le 帳戶電子信箱內,足 生損害於王幼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即證人王幼梅於107 年1 月25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因為我105 年5 月21日逃離被告家之後,被告一直要我再 回到他身邊,然後就恐嚇我說他有找了黑道的朋友,幫他處 理,我覺得他是要告訴我這件事情,所以我覺得非常害怕(



見訴字卷第90頁反面)。而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在本院準 備程序曾就傳送附表所示恐嚇告訴人訊息內容,坦承全部犯 行(見訴字第52頁反面),惟卻於本院審理時部分翻異前詞 ,改辯稱:否認有附表編號3 至4 、8 至9 、11至12、15至 17、20至21之恐嚇告訴人王幼梅犯行云云,本院細酌附表編 號3 、4 之訊息內容係源自於被告撥打至告訴人手機之語音 信箱留言內容(見他字卷第4 頁),其內容為恐嚇告訴人王 幼梅;附表編號8 、9 之訊息內容係源自於被告使用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陳2 」(見他自卷第46頁至第47頁),其內 容為恐嚇告訴人王幼梅;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之訊息內 容係源自於被告使用之署名「柔怡」之電子郵件信箱(見他 自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第57頁),其內容為恐嚇告 訴人王幼梅;附表編號17、20至21之訊息內容均係源自被告 使用LINE帳號所傳遞之語音留言訊息(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 10頁),其內容為恐嚇告訴人王幼梅。是被告確實基於以加 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或發表如 附表所示之訊息、語音留言或圖片,以此明示或暗示加害於 王幼梅生命、身體、名譽之方式,使王幼梅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鉦錄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 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 告陳鉦錄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歷次恐嚇行為,無非係以使告訴人回覆其訊息為動機 ,當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傳送 訊息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鉦錄所犯上開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鉦錄因不滿與告訴人王幼梅分手,無法妥善處



理感情問題,竟未經告訴人許可,無正當理由擅自輸入系爭 Google帳戶及密碼而登錄該帳戶,無故取得該帳戶內通訊紀 錄及聯絡資料電磁紀錄後,利用「000000 00k@gmail .com 」信箱寄送前開取得之王幼梅帳戶內聯絡人通訊資料照片3 張至王幼梅Google帳戶電子信箱內,足生損害於王幼梅,且 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時 間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所為實有不該,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 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 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之白色、廠牌HTC 、型號DESIRE820 之0000000000門 號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1頁反面),爰依法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鉦錄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晚間9 時34 分許,利用iphone手機,以相同手法登入王幼梅上開之系爭 Google帳戶,足生損害於王幼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鉦錄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10



5 年7 月5 日Google帳戶登入通知及電子郵件翻拍照片之內 容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鉦錄堅詞否認有該部分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犯行, 經查:公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7 月5 日Google帳戶登入通知 及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內容僅記載7 月5 日下午9 時34分有新 的iPhone裝置登入等節,此有105 年7 月5 日Google帳戶登 入安全設定檢查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審 酌被告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為廠牌HTC 、型號DESIRE 820手 機,並非iPhone手機,且公訴人所提出105 年7 月5 日之新 的iPhone裝置登入所在IP位址42.73.168.68之登入時間為「 105 年7 月5 日上午2 時53分」,並非公訴人所指訴之「10 5 年7 月5 日晚間9 時34分許」(見他字卷第37頁),估不 論該IP位址係何人所使用,該登入時間已非公訴人所指訴之 登入時間,尚難僅憑該「105 年7 月5 日晚間9 時34分許」 之Google帳戶登入安全設定檢查翻拍照片即率斷該登入者即 為被告本人所登錄,是不得以該Google帳戶登入安全設定檢 查翻拍照片作為被告有於105 年7 月5 日晚間9 時34分許無 故侵入告訴人系爭Google帳戶之積極證明。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依「105 年7 月5 日晚間9 時34分許」 之Google帳戶登入安全設定檢查翻拍照片之內容遽認被告有 無故侵入告訴人王幼梅系爭Google帳戶犯行,從而,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該次犯行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該次無 故侵入他人電腦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前揭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起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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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訊息內容 │傳遞訊息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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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6月7日 │「就讓大家欣賞,欣賞妳在,│利用通訊軟體LI│
│ │ │自,,片段」 │NE以帳號「LuLu
│ │ │ │」在主頁發 │
│ │ │ │表留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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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6月8日 │「最後我只能對妳說非我意,│電子郵件 │
│ │ │還有就是有黑? 介入是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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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6月15日│「請妳好好保重,開車小心一│手機語音信箱留│
│ │ │點,走在路上也小心一點」 │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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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6月15日│「那個調去高雄…我終於知道│手機語音信箱留│
│ │ │了,…他回去高雄更好,更好│言 │
│ │ │…我上次跟你說,我高雄有朋│ │
│ │ │友幫我去處理,幫我去捅,電│ │
│ │ │話號碼00-0000-000,小姐, │ │
│ │ │再見」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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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6月21日│「這次我會徹底把你毀掉」 │利用通訊軟體 │
│ │ │ │LINE以帳號「 │
│ │ │ │LuLu」顯示主頁│
│ │ │ │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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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6月24日│「我明天再告訴大家他是怎麼│利用通訊軟體 │
│ │ │個*蕩怎麼隔的下賤」、「本 │LINE以帳號「 │
│ │ │人有她的今彩過程雖然是短短│LuLu」在主頁發│
│ │ │幾分鐘但是也是最刺激的那一│表留言 │
│ │ │個畫面,看有沒有人要購買,│ │
│ │ │如有有請與我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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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6月24日│「我大概錄了6-7分鐘吧,你 │手機語音信箱留│
│ │ │玩玩了,大家來看吧」、「你│言 │
│ │ │好好享受吧,我錄了,你自己│ │
│ │ │想有沒有,你腳還跨在牆壁上│ │
│ │ │,兩隻腳放在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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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6月30日│「I will kill u birch do │利用通訊軟體 │
│ │ │not kill u I am not a │LINE以帳號「 │
│ │ │person」 │陳2」在主頁發 │
│ │ │ │表留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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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7月2日 │「你要是沒有給我一個好的交│利用通訊軟體 │
│ │ │代,我一定一定宰了你」、「│LINE以帳號「 │
│ │ │沒關係我會讓你付出代價,我│陳2」在主頁發 │
│ │ │一定會讓你付出相當大的代價│表留言、背景圖│
│ │ │」、「一定要妳死」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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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7月2日 │「你這個無恥的女人,我就跟│利用通訊軟體 │
│ │ │你同歸於盡,我已經把遺書寫│LINE以帳號「 │
│ │ │好了…我一定。一定會」 │陳2」在主頁發 │
│ │ │ │表留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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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7月6日 │「…希望你會改變,若沒有改│以「柔怡」之代│
│ │ │變,那我們只好約在地下街再│稱寄送電子郵件│
│ │ │見,現在就看你意思如何…」│ │
├──┼──────┼─────────────┼───────┤
│ 12 │105年7月6日 │「好好保重一個人在家裡,你│以「柔怡」之代│
│ │ │要多加注意小心防範,現在壞│稱寄送電子郵件│




│ │ │人很多」、「還有人會到汽油│ │
│ │ │燒房子那才可怕,所以跟著左│ │
│ │ │鄰右舍要保持良好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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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8月6日 │「王大偉王大偉有在台灣嗎│利用通訊軟體 │
│ │ │? . . . 有沒有,讓你媽媽一│LINE傳送語音訊│
│ │ │輩子恨你…去死一死,你怎麼│息 │
│ │ │不去死一死,你沒有死事情不│ │
│ │ │會擺平的…」、「王大偉回台│ │
│ │ │灣了嗎? . . . 你不死事情是│ │
│ │ │沒辦法解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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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8月17日│「是你讓我變成一個殺人不眨│以「柔怡」之代│
│ │ │眼的兇手,是你,全都是你」│稱寄送電子郵件│
│ │ │、「你怎麼不去死一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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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8月18日│「陪我命來給我命來」 │以「柔怡」之代│
│ │ │ │稱寄送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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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8月18日│「你沒有接電話,我明天可能│以「柔怡」之代│
│ │ │會讓你上班的,我不會讓你上│稱寄送電子郵件│
│ │ │班,我知道你在哪邊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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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8月18日│「啊!!!(怒吼)早知道我剛才 │以通訊軟體 │
│ │ │把你做了!」 │LINE傳送語音訊│
│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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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年8月20日│「差不多就逮到你了,跑去蘆│以「柔怡」之代│
│ │ │竹,桃園街,朋友搬家囉」 │稱寄送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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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8月20日│「我現在大概知道你住哪裡 │以「Ellen Wu」│
│ │ │重要的是你跟誰住,我是必會│之代稱寄送電子│
│ │ │吧整個蘆竹區翻過來,還有你│郵件 │
│ │ │的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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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年8月26日│「這次太多人了,...你哥哥 │以通訊軟體 │
│ │ │我吵,罵我,哼,我說過了姓│LINE傳送語音訊│
│ │ │張的姓賴的姓郭的姓朱的,幫│息 │
│ │ │啊(背景出現槍枝上膛後擊發 │ │
│ │ │響二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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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8月26日│「這樣說你懂嗎? 他只是賣房│以通訊軟體 │
│ │ │子而已,不想要這麼拼命。」│LINE傳送語音訊│
│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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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