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斯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斯涵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尹藝惠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暨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貳枚及「主審法官郭銘禮」之印文共貳枚;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貳枚及「主審法官郭銘禮」之印文共貳枚;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及「主審法官郭銘禮」之印文壹枚與「處長莊進國」之印文壹枚與「檢察官趙處親」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胡斯涵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斯涵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前某時起,經由不詳 管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劉先生」等成年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 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與胡斯涵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4 日晚間7 時 36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 月5 日10時至翌(6 ) 日10時許間,應予更正),接續撥打尹藝惠之家用電話,分 別假冒係地政事務所之科員及法官(起訴書誤載為地方法院 法官,應予更正),對尹藝惠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因 涉嫌詐欺案件,遭凍結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有可能是 遭他人冒用名義開戶,需要將其他銀行帳戶內的金額提出, 交給法官比對調查云云,尹藝惠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06 年1 月4 日晚間7 時36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 上某間統一便利超商,接收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款存摺」之傳真資料,致尹藝惠陷於錯誤,並足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機關之執行公務公信力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對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尹藝惠即於106 年1 月 5 日上午至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提領款項35萬元、同日下午至 第一銀行提領45萬元,復於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 許至渣打銀行提領10萬元、郵局提領2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並指示尹藝惠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山街住處門口前 交付上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 許聯繫胡斯涵先至統一便利超商接收事前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之傳真資料,胡斯涵收受上開偽造之文件資料後放入購買 之信封袋,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上午10時 許,應予更正)依指示前往尹藝惠上開住處,出示上開偽造 之文件交付予尹藝惠而行使之,致尹藝惠誤信為真,交付35 萬元予胡斯涵,足生損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公務公 信力,嗣由胡斯涵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將 上開35萬元放置於統領百貨12樓之公共廁所內,並自該款項 中取走1 萬元作為報酬。胡斯涵復接續上開基於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指 示,至尹藝惠之住處取款,並交付裝有其在便利超商收受由 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信封袋予尹藝惠,尹藝惠則再交付 所提領之30萬元,足生損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 公信力,胡斯涵將上開30萬元放置於前揭統領百貨之地點, 並自款項中取走1 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尹藝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斯涵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 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檢察官、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斯涵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前揭時間,至告訴人尹 藝惠住處門口,收取尹藝惠分別交付之35萬元及30萬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加入詐欺 集團,伊是事後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伊為了要賺錢所以 去取款,取款時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尹藝惠於警詢時稱:「我在106 年1 月5 日 約早上10點左右,在自宅內接到市話,對方說『你是否認 識林代書』,我說『我不認識他,我沒有買賣土地』,對 方又說『他已經走掉了』,還問我身邊有幾本銀行存摺, 我回答共8 本,對方又再問『中國信託的帳戶是否為你所 有』,我回答說沒有,對方接著表示這本中國信託的帳戶 是我的,而且有涉及到詐欺案,該帳戶裡有一些款項進出 ,要凍結108 萬元,我就說我沒有,對方表示那可能是對 方冒用你的名義開戶,我就說我沒有開立中國信託的戶頭 ,對方又接著問我說我身邊有幾本銀行帳戶,我回答說共 有8 本,對方(自稱林科長)說我會幫你忙,自稱林科長 之男子要我把帳戶裡面的金錢全數領出來,交給法官比對 調查,證明這筆錢跟108 萬沒有關係,所以我就分兩天領 。」、「我分別是在106 年1 月5 日早上10點到11點左右 領35萬元,當日下午約4 點多又去領45萬元,6 日約早上 10點後再領30萬,共110 萬。1 月5 日早上10點是在聯邦 銀行健行分行領35萬,當日下午是在第一銀行領45萬,1 月6 日約早上10點是在中山東路與延平路口的渣打銀行先 領10萬,接著到中山東路上郵局領20萬。」、「其中有2 張是我於106 年1 月4 日晚間至中壢區長沙路7-11超商接 收傳真的資料,那2 張已分辨不出來,我接收2 張資料後
至超商櫃檯付了16元,取得超商收據,其他是詐欺集團車 手向我騙取款項時,交給我的假檢察官收據,有2 張是分 別裝入白色信封拿給我的。」,並於偵訊中具結稱:「有 一位男子打家裡電話給我,他說『張尹玉梅在嗎』,那是 我之前的名字,並說他那邊是地政事務所,問我認不認識 林代書,對方說我委託林代書去請戶籍謄本,我說我沒有 委託林代書,且我沒有買賣房地。」、「對方又繼續說我 在中國信託有一個帳戶,裡面120 萬被凍結,我說我沒有 中國信託的帳戶,對方並說他是法官要我老實說,對方也 問我存簿是那一家的,我回答對方我有第一銀行跟郵局及 國泰世華的存摺,後來傍晚對方又打過來,要我去超商收 傳真,傳真上就寫了一些我欠款的事情,之後對方又打了 電話給我要我把銀行的錢領出來交給法官對比調查,第一 天及第二天我一共領了110 萬,對方分別打電話給我要我 交給一個男子,兩天都是不同人,對方有給我一張傳真的 東西。」、「對方一直嚇唬我,並說我涉及洗錢,說我會 被關,且要我不能告訴其他人我很緊張我就給他了。」( 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58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2 紙、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影本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 紙、統一超商接收傳真收據1 紙以及告訴人聯邦銀行健行 分行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交易明 細表、中壢普仁郵局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6頁 ),足證告訴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手法施行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提領35萬元、同日下午提領45萬元,以及 於106 年1 月6 日提領30萬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 訴書起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5 日10時至翌(6 ) 日10時許間,接續撥打告訴人之家用市內電話,分別佯裝 為地政事務所之科員及法官乙情,惟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詐欺集團成員先行指示告訴人至便利超商收取 偽造之傳真資料,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分別於106 年 1 月5 日、106 年1 月6 日交付款項予被告,且便利超商 傳真資料顯示之時間為「106 年1 月4 日晚間7 時36分」 ,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6 年1 月4 日晚間7 時36分 前某時,即撥打告訴人之家用電話,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 實應予更正;再者,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已無法辨別其接
收之傳真資料為何,惟依照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 判斷,為了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告訴 人至統一便利超商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 結管收執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各 1 紙之傳真資料,佯裝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實 遭他人冒用而凍結,始符常情,併此敘明。
(二)被告確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劉先生」之指示,接續於10 6 年1 月5 日、106 年1 月6 日先至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偽 造之文件,嗣後至告訴人之住處門口行使偽造之「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並 分別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及30萬元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依 指示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12樓之廁所 內,並各取走1 萬元之報酬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 7 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 本院訴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06 年2 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6879號函暨附件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 至第52頁),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雖分別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提領35萬元、同日下 午提領45萬元,以及於106 年1 月6 日提領30萬元,共計 提領110 萬元,惟依照告訴人前開證述,係分別有不同男 生向其取款,被告亦自承係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及106 年1 月6 日上午至告訴人家中取款,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106 年1 月5 日下午應係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至告訴人家中取款,被 告應僅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及106 年1 月6 日上午,至 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取款,此部分併予辨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陳: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叫伊 去便利商店收傳真,伊收了一分傳真只有一張紙,但沒有 看內容,對方叫伊不能看、伊第一次做完的確覺得怪怪的 ,伊想沒有出事,應該就沒有問題,伊要賺錢,伊覺得怎 麼會有這麼好賺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 面),被告既已成年且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方要求收傳真 文件卻不得觀看文件內容,被告亦明知取款即可領取報酬 之方式很好賺錢,應可知悉該文件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之犯 罪情事,並且須冒險觸法而獲取高額報酬;再者,被告自
陳向告訴人取款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統領百貨12樓之廁 所內,衡情一般託人取款,自無可能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代 為領取之必要,復將款項放置於公共空間,若非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自無必要大費周章刻意僱用他人,利用隱蔽及 迂迴之方式,要求被告交付款項,應認被告就其至告訴人 住處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確能認識係領取不法款項。 2.被告雖稱未加入詐欺集團,惟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 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 屬共同正犯。而佯裝公務員詐騙民眾此一新型社會詐騙犯 罪型態,自撥打電話、指引被害人提款、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合作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本件被告接獲「劉先生」之指示後,先至統一便利超 商接收詐欺集團製作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再至告訴人住處 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如前述,縱其 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惟其既已明知向告訴人收取之 款項係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竟仍擔任車手 之工作,負責取款且將詐欺所得交付予其餘成員等行為, 最終目的仍係促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 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並 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 明,仍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之辯詞,俱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 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經查,上開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審法官郭銘禮」、「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處長莊進國 」、「檢察官趙處親」等字樣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表明 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出具, 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管收執行等相關說明,有表 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使前揭文書實 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 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又103 年6 月18日增訂、6 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其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針對該條第 1 項第1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 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 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 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地政機關人員、法官等公務員名義,以 電話向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並由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堪認本案詐騙手段係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及印文 行為(附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其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2 枚、「主審 法官郭銘禮」之印文共2 枚;附著於「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文共2 枚、「主審法官郭銘禮」之印文共2 枚;附著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主審法官 郭銘禮」之印文1 枚、「處長莊進國」之印文1 枚、「檢 察官趙處親」之印文1 枚)係偽造公文書(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持之 以行使,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傳真方式行使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私文書,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取告訴人財產之目的,先以撥打電 話指使告訴人接收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後,由被告接續於106 年1 月5 日及6 日行使前揭偽 造公文書等手法行騙,因此先後取得2 次告訴人之財物, 實際上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4 日晚間7 時36分許,指示告 訴人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該存款存摺外觀顯示為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 戶資料,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開立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業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 ,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併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於案發期 間為賺取報酬,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貪圖高額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 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破壞 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以及造成民眾惶恐,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利益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 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 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被告 雖因參與詐欺集團犯本案之犯行,然已與告訴代理人張俊 久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內容,經此一偵、審程序之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考量本件被告甫成年,其 於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對刑法法秩序之影響、法益破壞 程度及事後修復告訴人權益等情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5 年。又為讓被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記取詐欺集團危 害社會秩序以遵守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依照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達成之和解 內容,命被告依照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上開負擔乃 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同採此見解);行為人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2 紙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1 紙,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施用詐術並 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函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 2 枚、「主審法官郭銘禮」之印文共2 枚;附著於「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公印文共2 枚、「主審法官郭銘禮」之印文共2 枚;附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 、「主審法官郭銘禮」之印文1 枚、「處長莊進國」之印 文1 枚、「檢察官趙處親」之印文1 枚,均屬偽造印文, 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公印文5 枚及私印文7 枚,係告訴人、被告收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量 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實可輕易以彩色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 印公印,爰不予宣告上開印文之印章沒收。至於本案尚扣 有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 紙、「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1 紙(見偵字卷第20頁、第24頁),上開 2 紙偽造之公文書,係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06 年1 月 5 日下午3 時45分許至告訴人家中行使之,此有告訴人警 訊、偵訊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0頁),既非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該2 紙偽造之公文書暨所附之印文 ,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總計受有2 萬元之報酬一情,被 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7 頁,本 院審訴字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屬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本案尚扣有被告實施上開詐欺手段時交付之信封2 個,雖 該信封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 告,上開之信封2 個,僅係被告為收納詐欺集團偽造之公 文書,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本院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剩餘扣案之信封1 個,應係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所行使,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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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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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胡斯涵同意給付尹藝惠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於106 │
│年12月20日前將拾萬元匯入尹藝惠指定之帳戶內,餘款伍拾萬│
│元,自107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壹萬元匯入尹│
│藝惠指定之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