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睿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張佑誠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董佳德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佑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哲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董佳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綽號「阿樂」)、董佳德與王聖 文(綽號「錢咬進」、「文哥」,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106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許被查獲時止, 由不知情之許珈榮出面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0 號8 樓之處所,作為該詐騙機房,王聖文招攬張佑 誠;張佑誠招攬張哲維(同年月7 日起加入)、董佳德(同 年月19日起加入)。推由張佑誠提供曾柏叡之中國信託存摺 1 本、曾柏叡之印章1 顆為詐騙機房所指定使用帳戶,蘇子 睿為該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該團成員,並與張佑 誠擔任該團第二線詐騙機手。張哲維、董佳德擔任第一線詐 騙機手。其詐騙方式係第一線人員利用通信程式「Bria」撥 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俗稱「打條子」),假冒客 服人員、電信人員或公安人員,佯稱其因個資外洩致積欠信 用卡費,或因其電話費沒繳費有欠錢,要被害人去繳費,待 被害人受騙後,再騙取被害人報案,或告知被害人因為有人
將其報為失蹤人口,但假冒其身分在醫院辦理住院手續,要 通知該地區的公安協助調查,如被害人相信者,就轉給第二 線的機手,並均佯稱告知會有權責單位與其聯絡;再由第二 線人員接續實施電話詐欺,佯稱其名義遭盜用或涉及洗錢等 罪,帳戶須接受調查等語。第三線人員則以清查資金等為由 ,騙取被害人將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 。董佳德與張哲維遂假冒客服人員、電信人員等撥打電話給 大陸地區之持有者,欲向渠等實施詐騙行為,並於渠等被騙 後,轉給第二線之蘇子叡與張佑誠等人繼續實施詐騙行為。 於106 年3 月22日,第一線人員詐騙成功後轉給第二線人員 繼續詐騙者,分別達11人次。然因該詐騙機房於該日詐騙11 人後,第三線人員尚未及完成詐騙即於翌日遭查獲,致使未 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到渠等指定金融帳戶而未 遂。嗣於同年月23日12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二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共組專案小組,專案小組人員持本院核發 之106 年聲搜字000198號搜索票,搜索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0 號8 樓,當場查獲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 董佳德等4 人,並查扣曾柏叡之中國信託存摺1 本、曾柏叡 之印章1 顆、IPAD(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00 )、IPAD (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00 )、IPAD(機器序號:0000 00000000000 )、IPAD(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00 )、 教戰手冊1 本、ASUS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品,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 ,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 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 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 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 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 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亦同此旨 )。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董佳德於106 年3 月24日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100 頁、第118 頁),經查證人董佳德於警詢時就106 年3 月22日如何於本 案詐騙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乙節證述:106 年3 月21日星期二 開始充當詐騙機房. . 成員有我、張佑誠、張哲維、蘇子睿 ,詐騙對象是大陸人士,每日運作時間為8 時起至17時止, 我是擔任一線車手,我是用被害人的資料逐一撥打電話的. . 以我擔任一線車手部分有轉到二線車手的一共3 個人等節 綦詳(見偵一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上情,則證稱「我為求交保才承認這個莫須有罪名」、 「我沒有講轉到二線有3 個人,我隨便講的」、「微信對話 『只送了三張』就是二線送三線三張,但這當時是在騙文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正反面),顯不一致。本院審 酌證人董佳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 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其於警察局接受調 查詢問時有被承辦員警於吸煙室以利誘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 ,然後卻旋改稱警察沒有教我,是我自己想交保等節之前後 重大矛盾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況經本院函詢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函覆結果係被告 董佳德製作該日警詢筆錄當時並無員警將其帶往吸煙室吸煙 並與其就案情進行交談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7 年1 月5 日蘆警分刑字第1060031343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董佳德上開所辯,與 事實不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董佳德於警詢時之陳述,並 無遭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即共同 被告董佳德於106 年3 月24日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應認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 即被告張佑誠與綽號錢咬進之王聖文106 年3 月22日微信通 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一第90頁),屬於傳聞之 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 意引用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固坦承確實有運 作詐騙機房之構想與計畫,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4 人均辯稱:本案詐騙機房尚未開 始運作,只有試撥電話,測試網路,尚未有大陸地區受害者 受騙,尚未著手;被告張佑誠與綽號錢咬進之王聖文106 年 3 月22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蘇子睿有 欠王聖文錢,為了敷衍王聖文所虛構出來的內容,實際上尚 未撥打著手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子睿於偵查中坦承確有計畫運作本案詐騙機房,其為 本案詐騙機房現場管理者,負責規劃被告張哲維、董佳德擔 任一線機手,蘇子睿、張佑誠擔任二線,被告張佑誠與綽號 錢咬進之王聖文106 年3 月22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 片內容「下課」係指「機房收工下班」,「1 樓送8 張」係 指「1 線轉8 張被害人的單子給2 線」,「只送了3 張」也 可能指「1 線轉3 張被害人的單子給2 線」,綽號「錢咬進 」之人為王聖文,綽號「水」之人為我(見偵查卷二第191 頁至第193 頁);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子睿為詐 騙機房現場負責人,自己加入該詐騙機房目的為了想賺錢, 其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張佑誠與綽號錢咬進之王聖文106 年3 月22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內容「下課」係指 「下班」,「拜託咬一點」係指「叫我們多騙一點」,「1
樓送8 張」係指「1 線轉8 張被害人的單子給2 線」,「幾 點要去」係指「幾點要開始」,「只送了3 張」係指「3 位 被害人被送進來」,「水正在講」係指「蘇子睿正在向被害 人詐騙」,綽號「錢咬進」之人為王聖文,綽號「水」之人 為我(見偵查卷二第198 頁至第199 頁);被告張佑誠於偵 查中坦承有與綽號錢咬進之王聖文106 年3 月22日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現場負責人是蘇子睿,「水正在講」係指「蘇子 睿正在向被害人詐騙」,綽號「錢咬進」之人為王聖文,綽 號「水」之人為蘇子睿(見偵查卷二第206 頁至第207 頁) ,又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一樓送八張 是指1 線只有八個客戶,只騙了三張是後面的對話等語(見 本院聲羈卷第1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送了3 張 」一樣指「1 樓送到2 樓3 張」,當天跟王聖文說共騙11個 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第80頁)等語,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董佳德於106 年3 月24日警詢中證稱:106 年3 月21日星期二開始充當詐騙機房. . 成員有我、張佑誠、張 哲維、蘇子睿,詐騙對象是大陸人士,每日運作時間為8 時 起至17時止,我是擔任一線車手,我是用被害人的資料逐一 撥打電話的. . 以我擔任一線車手部分有轉到二線車手的一 共3 個人,「只送3 張」是「一線送二線3 張」等語(見偵 一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內容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被告張佑誠與綽號錢咬進之王聖文106 年3 月22日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一第90頁)、扣案曾柏 叡之中國信託存摺1 本、曾柏叡之印章1 顆、IPAD(機器序 號:000000000000000 )、IPAD(機器序號:000000000000 000 )、IPAD(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00 )、IPAD(機 器序號:000000000000000 )、教戰手冊1 本、ASUS筆記型 電腦1 台等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 董佳德4 人確實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 曾柏叡提供中國信託存摺1 本、曾柏叡之印章1 顆為詐騙機 房所指定使用帳戶,蘇子睿為該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人,負責 管理該團成員,並與張佑誠擔任該團第二線詐騙機手。張哲 維、董佳德擔任第一線詐騙機手。其詐騙方式係第一線人員 利用通信程式「Bria」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俗 稱「打條子」),於106 年3 月22日,第一線人員詐騙成功 後轉給第二線人員繼續詐騙者,分別達11人次。然因該詐騙 機房於該日詐騙8 人後,第三線人員尚未及完成詐騙即於翌 日遭查獲,致使未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到渠等 指定金融帳戶而未遂無訛。
㈡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董佳德於106 年3 月24日警詢中證稱:106 年3 月21日星期二開始充當詐騙機房. . 成員有我、張佑誠 、張哲維、蘇子睿,詐騙對象是大陸人士,每日運作時間為 8 時起至17時止,我是擔任一線車手,我是用被害人的資料 逐一撥打電話的. . 以我擔任一線車手部分有轉到二線車手 的一共3 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堪認 本案詐騙機房已經開始運作,並已著手,被告董佳德明確證 稱:「以我擔任一線車手部分有轉到二線車手的一共3 個人 」綦詳,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本案詐騙機房尚未開始運作,只 有試撥電話,測試網路,尚未著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 採信。
⒉本院細繹被告張佑誠與綽號錢咬進之王聖文於106 年3 月22 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綽號錢咬進之王聖文係告訴被告 張佑誠:「拜託咬一點」,該句話之內容為係指「拜託被告 張佑誠多騙一點」,被告張佑誠則回以「好的,我們會努力 」(見偵查卷一第155 頁),上開對話內容,係王聖文拜託 被告張佑誠多騙一點錢,依據雙方對話內容並未有「蘇子睿 積欠王聖文錢,王聖文有逼討蘇子睿還債」之任何隻字片語 ,況如果上開蘇子睿積欠王聖文錢之辯詞為真,則該通通訊 對話為張佑誠與王聖文之對話,張佑誠並無積欠王聖文錢, 則被告張佑誠何須敷衍、誆騙王聖文?被告張佑誠並無敷衍 、誆騙王聖文之動機,益徵該抗辯與常理不符。是關於被告 張佑誠與綽號錢咬進之王聖文106 年3 月22日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是因為蘇子睿有欠王聖文錢,為了敷衍王聖文所虛 構出來的內容,實際上尚未撥打著手詐騙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本案顯已達著手詐騙之階段無訛,不得憑此虛構抗辯率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 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 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 、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蘇子睿 、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已 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詐騙電話 ,再由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分別擔任一線 、二線機手身分負責詐騙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蘇子睿、 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自應對全部行 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又本案除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 、董佳德外,尚有綽號「錢咬進」之王聖文,足見本件詐欺 集團共犯已達3 人以上。
㈡核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與董佳德與另案被 告王聖文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於106 年3 月22日, 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而實施一 線之詐騙行為,第一線得手轉給第二線11次,總計共11位被 害人,其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為不同行為 ,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蘇子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754 、9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64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董佳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5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已經著手於詐騙行為 之實施而尚未詐得財物即為察覺,而未詐得財物,其行為尚 未既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蘇子睿、董佳德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均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竟加參與詐欺機房 ,利用民眾對於個資外洩之心理恐慌不安,藉此詐騙被害人 財務,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 於警詢中各自承家庭經濟狀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被告蘇子睿係居於負責人之地位 指揮全局,處於本案核心地位,而被告張佑誠負責第二線機 手,另被告張哲維、董佳德負責第一線機手,屬非核心地位 ,及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 、2 之曾柏叡中國信託 存摺1 本、印章1 顆(見偵查卷第137 頁),為張佑誠所有 ,用以供作本案詐欺機房指定帳戶所用;扣案附表編號3 至 6 IPAD為被告蘇子睿所有,用以供作撥打詐騙電話使用;扣 案附表編號7 之教戰手冊1 本、編號8 之ASUS筆記型電腦1 台,均為被告張佑誠所有,教戰手冊1 本用以供本案詐騙機 房第一線、第二線機手學習使用,而ASUS筆記型電腦1 台其 內儲存詐騙講稿、教戰手冊、教戰音檔、二線理論稿等資料 ,亦為供本案詐騙機房機手詐騙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一第144 頁至第152 頁),上開物品係共犯所有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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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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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柏叡之中國信託存摺 │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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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柏叡之印章 │ 壹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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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PAD(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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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PAD(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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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PAD(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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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IPAD(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台 │
├──┼──────────────────┼─────┤
│ 7 │張佑誠所有之教戰手冊 │ 壹本 │
├──┼──────────────────┼─────┤
│ 8 │張佑誠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 │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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