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3號
TYDM,106,訴,273,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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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3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勁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勁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軍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子彈分 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3 年某日,在桃 園市龜山區某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綸綸 」之人之叔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2 枝、空氣槍1 枝、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5 顆 而持有之。迄於105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及黃勁傑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始知 悉上情(本案搜索查扣子彈共計39顆,經送鑑定全部試射後 ,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5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勁傑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64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黃勁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提出其上開自白有何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主張。是以,被告於前揭自白,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勁傑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扣案證物、照片),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勁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64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第28頁),核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內容均相符,且扣案槍彈經送鑑定,扣案手 槍2 枝,其中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 枝手槍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空氣槍1 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



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 最大發射速率為140.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42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5焦耳/ 平方公分,超過得穿入人 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而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39顆 中之子彈半成品15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餘24顆子彈中 之制式子彈10顆,其中如附表編號4 之6 顆子彈認均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且彈頭發現有磨除痕 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 之4 顆子彈 認均係口徑6.35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14顆,經全部試射鑑定後,認其中如附表編號6 之中5 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1050053406號鑑定書暨 該局106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93481號函覆資料在卷可 考(見偵查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47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綜上,足認被告黃 勁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勁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 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雖僅認定被告持有之具殺傷 力制式子彈僅2 顆,就其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 顆雖未起 訴,就該未起訴之制式子彈8 顆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 認為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究。除有罪部分之非制式子彈5 顆部分外,檢 察官認被告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惟依前述鑑 定結果,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非制式子彈並不具殺傷力,因此 部分若成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軍易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於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性,向為政府所管 制之違禁物品,竟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刀械,且購入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持有上開物品,且 於查獲時均攜帶在身,其槍彈俱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嚴重威脅,亦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蔑視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其上開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白承認所有犯行,且查尚未將扣案之槍枝及子彈 用於其他刑事案件,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3 支(含彈匣3 個),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已如上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子 彈15顆,雖均經試射擊發而認均具殺傷力,然因均於鑑驗過 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彈藥,均非違禁物;另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 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槍枝、子彈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手槍1 枝(槍枝管│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含彈匣1 個 │




│ │制編號:00000000│ │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
│ │23 號)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 │用,具有殺傷力 │ │
├──┼────────┼──┼───────────┼───────────────────┤
│ │手槍1 枝(槍枝管│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含彈匣1 個 │
│ 2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24 號)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
│ 3 │空氣槍1 枝(槍枝│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含彈匣1 個 │
│ │管制編號:110213│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 │
│ │7625號) │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 │
│ │ │ │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 │
│ │ │ │直徑4.392mm 、質量0.34│ │
│ │ │ │9g)最大發射速度為140.│ │
│ │ │ │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 │
│ │ │ │為3.42焦耳,換算其單位│ │
│ │ │ │面積動能為22.5焦耳/ 平│ │
│ │ │ │方公尺 │ │
├──┼────────┼──┼───────────┼───────────────────┤
│ 4 │制式子彈 │6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5 日刑│
│ │ │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鑑字第105005340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㈠│
│ │ │ │且彈頭發現有磨除痕跡,│㈡、二十三㈠㈡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 年│
│ │ │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12月18日函說明欄二、㈢㈣(見偵查卷第14│
│ │ │ │力 │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45頁 ) │
├──┼────────┼──┼───────────┼───────────────────┤
│ 5 │制式子彈 │4顆 │認均係口徑6.35mm制式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5 日刑│
│ │ │ │彈,經試射,可擊發,具│鑑字第105005340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㈠│
│ │ │ │殺傷力 │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8日函說明│
│ │ │ │ │欄二、㈡(見偵查卷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
│ │ │ │ │第45頁) │
├──┼────────┼──┼───────────┼───────────────────┤
│ 6 │非制式子彈 │5顆 │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5 日刑│
│ │ │ │徑9.0 ±0.5mm 金屬彈頭│鑑字第105005340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十三│
│ │ │ │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㈢㈣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8日│
│ │ │ │擊發,具有殺傷力 │函說明欄二、㈤㈥(見偵查卷第147 頁,本│
│ │ │ │ │院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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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