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毓仁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63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毓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綽號「瘋狗」之楊氏凱(本院另行告發)前於民國105 年9 月、10月間,向大陸地區某身分不詳綽號「路易」之友人訂 購3 公斤愷他命,因恐暴露犯行,遂於同年11月中旬之某日 ,委託蕭毓仁代領該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包裹。蕭毓仁已預見 楊氏凱委託代領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仍與楊氏凱共同基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允諾代 為領取包裹,並先向楊氏凱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大陸地區之毒品賣家,將楊氏凱所購買之愷他命夾藏 於裝有衣物之紙箱夾層內,分為5 件包裹,分別於105 年11 月21日、22日自大陸地區起運,而於起運之同日運抵桃園國 際機場。楊氏凱於105 年11月22日獲悉其中2 件已經通關, 並已派送至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嘉義站 後,即通知蕭毓仁前往領取。蕭毓仁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 ,前往順豐公司嘉義站,在簽收單上簽署自己之名字領取該 2件包裹,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蕭毓仁及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楊氏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05 年11月22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1174號、第 1050101173號、第1050101172號函、順豐公司託運單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7 月4 日 北普竹字第1061026889號函及其附件(見偵26336 卷第8-13
頁、第29-30 頁、第87-91 頁、本院卷第42-43 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又被告於偵訊時雖一 度改稱所領取之愷他命係其向大陸地區人士所購買等語,惟 於本院審理中稱:在偵訊時是因律師之指示,以為這樣說會 沒事,才說是自己購買的;其實際上是代領包裹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 頁背面),即指出其所稱自行購買愷他命等內容 並不實在。而被告所稱代領包裹等情,與證人楊氏凱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相符,應認此情較為可採。是被告代楊氏凱領取 夾藏愷他命之包裹,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 理上所稱不確定故意。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瘋狗 有說包裹裡面是違禁品,但要其別問那麼多,其有想過可能 是毒品、走私品、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3 頁背面 ),以及證人楊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請被告代領時, 被告有問裡面是什麼,其說是網拍的東西,被告說不可能, 其有跟被告說是違禁品,要不要賺隨便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 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應認被告已預見包裹 內可能夾藏毒品或走私品,仍允為代領而參與楊氏凱之私運 行為,就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懲 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 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 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 有明文。而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 ,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本案夾藏愷他命之5 件包裹,均已 自大陸地區起運並運抵臺灣地區而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被告預見楊氏凱委託 代領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仍為簽收代領,被告與楊氏凱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 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國內快遞人員運輸、進口愷他 命,屬間接正犯。又本案由楊氏凱購買愷他命後,係分為5 件包裹運送,被告雖僅參與其中2 件包裹之簽領工作,然基 於共同正犯之法理,仍應就楊氏凱本次運輸愷他命之行為擔 負全部責任,僅情節及罪責上較輕於共同正犯楊氏凱,附此 敘明。
㈢犯罪之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 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亦可促使在 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事 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述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 認定,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者,仍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102 年 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所供述之正犯或 共犯經法院調查後已經具體明確,若認仍須待偵查機關分案 偵查始可邀得減刑,無異使偵查機關得以分案偵辦之快慢、 作為與否,影響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容非該規定之立法意 旨。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供出係受綽號「瘋狗」之 人委託代領包裹,嗣被告於案件起訴後查知綽號「瘋狗」之 人為楊氏凱,即陳報於本院,經楊氏凱於審理中坦承屬實。 是被告供述之來源,其身分、時間及行為經過,均堪認具體 明確,已足使偵查機關查獲本案之共同正犯楊氏凱,此與供 出之來源尚待進一步調查其身分、犯行以資審認之情形有別
。是依被告之供述內容、本院調查結果以觀,應認被告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而應予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三分之二。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再遞減輕之。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該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係在原法定最 低本刑之下,科處更低之刑,自屬特別例外之情況,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行為,雖係運輸毒品之末端 ,然仍屬毒品進口後,購毒者得以順利取得毒品之關鍵。且 代領包裹遭查緝之風險甚高,於運輸毒品過程中,尚非可輕 易取代之角色。被告正值青壯,當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及機 會,其為圖數千元報酬,竟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 迫不得已或足已引起同情之客觀情狀。被告所犯雖係重罪, 然迭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疑慮。從而, 本案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
㈤科刑:
審酌被告為圖數千元之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上毒品 之氾濫,加深政府杜絕毒品源頭之困難,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供追查,且係因偶然之 機會而參與毒品進口後之代領,並非運毒集團中之主要人物 ,涉入非深,並考量其代領毒品之數量、犯罪之手段、所生 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衣物及紙箱,均係本 案運輸而夾藏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順豐速運 託運單,係向貨運人員指示運送地點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聯繫簽收包裹事宜所用,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上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 品所用,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毒品,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應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 析離,應併同沒收。至因檢驗而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 庸沒收。
㈢另被告於領取包裹之數日前,自楊氏凱處收受代領包裹之報 酬5,000 元,此據被告供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 ,核屬因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應沒收之物,其本質 上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僅於法律有 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並未完全排除刑法總則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4 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本案5 件包裹之託運單 中僅有扣案4 張,尚有1 張未扣案,惟此僅為託運人指示本 次包裹運輸地點之用,本質上並無社會危害性,亦無再供犯 罪利用之疑慮,且其價值甚微,既未扣案,將來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實益及必要性甚低,亦徒增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 徵。
六、依職權告發事項:
楊氏凱與被告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楊氏凱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人購買3 公斤 愷他命後,利用貨運公司分為5 件包裹運輸至臺灣地區,並 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其中2 件包裹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就 楊氏凱涉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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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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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棉質衣物5 箱(含紙箱5 個)。 │
├──┼────────────────────────┤
│ 2 │順豐速運託運單4 張。 │
├──┼────────────────────────┤
│ 3 │SAMSUNG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 │
├──┼────────────────────────┤
│ 4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結晶6 包(含包裝袋6 個,驗餘淨重│
│ │2,246.75公克)。 │
├──┼────────────────────────┤
│ 5 │新臺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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