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00號
TYDM,106,訴,100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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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實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實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碧貴」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實良陳根旺為同事,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范實良之 前僱主王碧貴為將其名下之機車過戶予范實良,遂將其身分 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予范實良,委託范實良辦理機車過戶 事宜,詎范實良於取得王碧貴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 ,因缺錢花用,遂與陳根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王碧貴授權,仍謀議冒 王碧貴代理人之名義,向電信行以辦理門號續約之方式牟利 ,而由范實良於105 年6 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 3 樓租屋處,將上開王碧貴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予 陳根旺陳根旺則於105 年7 月4 日持王碧貴之身分證、健 保卡及印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龜山中興門市,並在 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簽王碧貴之署押或盜蓋王碧貴 之印文(署押、印文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偽造之署 押(盜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內容為王碧 貴委託陳根旺代辦台灣大哥大名下王碧貴所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業務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等私文書及 王碧貴之身分證、健保卡,向上開門市不知情之承辦店員行 使,使該等店員未察覺有異,誤信陳根旺確有經王碧貴之授 權而陷於錯誤,於影印王碧貴之身分證後,依約辦理前揭門 號之續約方案,陳根旺則於上開續約程序完成後,自行持有 附表編號1 、2 「冒辦取得之物品」欄位所示之物,並將王 碧貴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置於范實良前開租屋處,足以 生損害於王碧貴及台灣大哥大對於客戶申辦續約、使用門號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碧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實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18 頁、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王碧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53 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3-24 頁、第79頁】,復有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欄所示之文件、台灣大哥大105 年11月14日法大字000000 000 號函、台灣大哥大105 年11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卷第89頁、第85頁、第86 -88 頁)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 18頁),然其中就詐欺得利罪之部分,容有未洽,惟其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罪名亦 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附此敘明。(二)被告與陳根旺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簽「王碧 貴」署押之行為,及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盜蓋「王碧 貴」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與陳根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 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與陳根旺共同冒用王 碧貴代理人名義,申辦門號續約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王



碧貴及台灣大哥大對於客戶申辦續約、使用門號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其除本件之外 ,近20餘年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惟為加強被告之守法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有把王 碧貴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陳根旺,後來隔了一個 禮拜後,陳根旺才將王碧貴之證件拿回來,陳根旺並沒有 給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4 頁、第81頁、本院審訴卷第 35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顯見被告並未取得附表編號 1 、2 「冒辦取得之物品」欄位所示之物,該等物品均係 由陳根旺持有,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實際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如將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及陳根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王 碧貴」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及陳根旺於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 上盜蓋王碧貴印章所生之印文,係王碧貴所有之真正印章 所蓋,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文 件,既均已交予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冒辦取得之物品 │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備註 │
│ │ │ │位置及數量 │ │
├──┼─────────────┼─────────────┼────────────┼────────────────┤
│1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文件│行動上網7 日試用案,試用門│本人簽章處及申請人簽章處│見偵字卷第104-108 頁,其中第104 │
│ │編號:00B-00000000號) │號SIM 卡1 張,及APPLE IPHO│「王碧貴」之署押共5枚。 │頁2 枚;第105 頁1 枚;第106 頁1 │
│ │ │NE 6S PLUS 64G手機1 支(IM│ │枚;第107 頁1 枚,共5 枚。 │
│ │ │EI/SN :000000000000000) │ │ │
├──┼─────────────┼─────────────┼────────────┼────────────────┤
│2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文件│Google Chromecast V3-(黑) │本人簽章處及申請人簽章處│見偵字卷第109-112 頁,其中第109 │
│ │編號:00B-00000000號) │(WiFi)機1 個(IMEI/SN :│「王碧貴」之署押共3枚。 │頁1 枚;第110 頁1 枚;第111 頁1 │




│ │ │0000000ROLYG) │ │枚,共3 枚。 │
├──┼─────────────┼─────────────┼────────────┼────────────────┤
│3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 │立委託書人欄處「王碧貴」│見偵字卷第113 頁。 │
│ │書(自然人專用) │ │之印文2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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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