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金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38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載古政國出門,遭以詐 欺案件羈押已逾4 月,伊家中僅剩82歲祖母及4 歲幼兒,又 伊脊椎多處壓迫神經,亦希能交保治療,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刑罰之執行,及免於因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現產生障礙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 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其與同案被告古政國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證人溫婉綾、賴柏諭、林雨璇、吳啟碩 、陳艾萱等人之證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可證,另 有行動電話、交易明細、現金新臺幣80,300元扣案可佐,足 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古政國就相關 犯罪之分工、贓款之分配等,雖一致供稱聲請人並未參與, 惟聲請人相關涉案情節有待審理時調查證據始臻明瞭,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仍否認犯行,惟同案被 告古政國則出具犯罪自白報告,敘明聲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相關情節,復陳明其前何以供述聲請人不知情乃受 聲請人所託等語,倘同案被告古政國所述屬實,則聲請人前
已有影響同案被告古政國供述之舉,是本件犯罪事實、共犯 參與結構及分工等,皆有待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古 政國加以釐清,現本院已排定期日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政 國,依本案審理及調查證據之進度,前揭羈押聲請人之原因 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狀況等,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 以家中僅有祖母、幼子,冀能返家照料或減輕家人經濟負擔 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至被告另以患有脊 椎多處壓迫神經疾患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 壢新醫院函詢聲請人最近一次就診紀錄及治療情形,據該院 函覆:「病患甲○○君於106 年2 月21日持黃志焜診所轉診 書來就診,主訴四肢麻痺無力已1 年。此症狀有緩慢進行漸 劇的現象,臨床檢查發現四肢肌力減退,四肢感覺也有減失 ,且四肢肌腱反射都有增強現象,臨床診斷為頸椎神經根及 脊髓壓迫。經頸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頸椎有椎間板突出壓迫 脊髓及神經根。考慮到臨床上壓迫症狀有愈來愈劇烈的趨勢 ,因此建議患者可能需要考慮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107 年1 月5 日壢新醫字第2017120185號函及函附病歷影本附卷 可參;本院復再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提供聲請人羈 押時之就醫紀錄,並據該所函覆:「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 經所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看診評做後囑言『目前建議 以復健保守治療為主,若無效再另行評估』」等語,亦有該 所106 年12月28日桃所衛字第10699028140 號函及所附就醫 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是就聲請人所指脊椎疾患,聲 請人在因本案羈押前之106 年2 月21日雖曾據壢新醫院醫師 給予「可能需要考慮手術治療」之建議,聲請人並未依其建 議進行手術,可見聲請人對己身上開疾患仍採較為保守之治 療方式,迄至本院羈押中之同年12月25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看守所內之醫療系統再為檢查之結果為「腰椎椎管狹窄 」,並為前揭保守治療之建議,且隨時依其病況另為評估, 堪認聲請人所指前指疾病尚非不得由所內醫師予以診治及適 時給予專業醫療判斷,必要時亦得安排聲請人以戒護外醫方 式,給予必要之醫療協助。基此,聲請人所指前揭脊椎疾患 ,尚難認已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情形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聲請人執前開各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