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17號
TYDM,106,簡上,41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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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恩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106 年度壢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蘇恩慧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 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其僅單純要為配偶慶生,雖然該店 內菜餚有臭酸味,其也是全額付費,未要求退款,卻因後來 獨自1 人返回該店內要求開立收據,即遭毆打,而當日其因 遭告訴人牙立慧(原名牙璽慧)及其母葉伯紅以雙手朝其頭 部猛打,不得已才以雙手護住自己頭部,並一直喊說不要打 ,但告訴人及葉伯紅仍一直打,其不知道告訴人身上之傷勢 係如何而來,也不清楚告訴人之衣服因何破損,其僅係以雙 手握拳交叉放在頭部上方,然後雙手在頭上方左右晃動,這 係在擋,並未伸手去抓別人,倘若其以雙手護頭會構成傷害 罪,其也無力辯解,而告訴人若有意和解,其也願意和解云 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許,被告與其家人前 往葉伯紅所開設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楊 梅平價快炒」店(下稱上開快炒店)內用餐期間,其與葉伯 紅就上開快炒店所提供菜餚味道是否有異一事發生爭執,隨 後其與家人結帳離去,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許,其獨自回到 上開快炒店內,因其向葉伯紅要求開立收據等事宜,而與葉 伯紅及在上開快炒店內幫忙之告訴人牙立慧發生爭執及肢體 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伯紅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35 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53頁至 第54頁、第6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 第207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為被告所 自承(見偵卷第4 頁正、反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47



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調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在店內向伊母親 葉伯紅吵著要發票、退費,伊即請被告離開,被告即以右手 推伊左側肩膀,撕破伊之衣服,然後將伊之左側手臂跟右側 胸口抓傷;被告係以雙手拳頭毆打伊及用雙手指甲抓傷伊的 雙手手臂和胸口,和扯破伊雙肩衣服和胸前的領口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反面、第54頁),於104 年10月8 日偵訊中證稱 :當天被告一直鬧,伊請被告以後不要再來店裡,被告就生 氣動手推伊,把伊衣服扯破,並把我左手臂抓傷等語(見偵 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一直在櫃臺大呼 小叫,伊請被告出去,被告就先以手推伊之肩膀,伊就反擊 ,被告就伸手將伊之衣服抓起來,而將伊身體抓傷、衣服抓 破,伊就以另一隻手反擊,被告即以另一隻手將伊之上手臂 抓傷,之後伊母親才從中間以手將伊與被告支開來等語(見 簡上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而證人葉伯紅於警詢中證 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拉扯,被告有將告訴人之衣服 撕破,並造成告訴人左臂挫傷,渠擔心告訴人再受到攻擊, 才用雙手將告訴人拉走,而當天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 被告很生氣而推告訴人,雙方才會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證人白哲宇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日 渠在上開快炒店用餐,確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葉伯紅 有互相拉扯,大部分係被告跟告訴人在拉扯等語(見調偵字 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歷次所為證述及證人葉伯紅、白哲 宇前述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再觀諸卷附天成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所附當日由醫院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刑案現場照 片內由警員拍攝之告訴人穿著衣物照片(見偵卷第31頁、第 56頁至第57頁),可知告訴人確實受有上臂磨損或擦傷、軀 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且依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告訴人穿 著衣物照片,更清晰可見告訴人右胸口、左上臂、左頸部處 均有疑似抓傷之痕跡,右上臂下方亦有泛紅之情形,而告訴 人上衣確有破損,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上衣破損情況,經 核亦與告訴人及證人葉伯紅白哲宇所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已足認被告應有本案犯行。
㈢而證人傅卉羚雖於偵訊中證稱:渠為被告之客人,渠看到的 時候,證人葉伯紅、告訴人一直往被告之頭部攻擊,渠有看 到被告有揮舞,但沒有看到回擊云云(見調偵字卷第26頁) ,此雖與被告所辯其僅為保護自己而以雙手揮舞等情大致相 符,卻與告訴人、證人葉伯紅白哲宇所為證述情節完全不 同;惟證人傅卉羚係被告於案發當日宴請之客人一節,既為



證人傅卉羚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則證人傅卉羚與被告應不僅 互相認識且亦有一定之交情,自無法排除證人傅卉羚為維護 被告而曲意附和被告答辯內容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於警詢 先供稱:當日老闆娘(即證人葉伯紅)身旁一名女性(即告 訴人)拿起椅子砸向其,有一位熱心客人將其拉走,其才免 於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於偵訊中則翻異前詞改 稱:當日老闆娘聲音比較大聲,所以老闆娘的女兒(即告訴 人)椅子就砸過來,砸到其左眼云云(見偵卷第72頁),而 嗣後證人傅卉羚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告訴人有拿椅子要砸 被告時,有一位酒客拉住被告,讓被告遭砸云云(見調偵卷 第27頁),可知證人傅卉羚所為此部分證述明顯與被告於警 詢中之前揭供詞不符,並有附和被告於偵訊中前揭供述內容 之情況,足認證人傅卉羚應有迴護被告之情,而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辯稱:當日告訴人及 證人葉伯紅攻擊其時,其沒有還手,對方沒有受傷。告訴人 砸椅子過來時,其就用雙手護頭,其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何 而來云云(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47頁反面) ;而於104 年11月5 日偵訊中固坦承其有以手揮擊之動作, 然先辯稱:其係為保護自己,並未碰到告訴人及證人葉伯紅 之身體云云,再改稱:其不確定有沒有碰到告訴人及證人葉 伯紅之身體云云(見偵卷第72頁反面);另於105 年1 月26 日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其沒有傷害犯行云云( 見調偵卷第27頁;簡上卷二第5 頁反面),則被告就其於本 案案發時、地究竟有無還手、究竟有無以手揮擊,抑或揮擊 後有無傷害到告訴人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一再翻異,足 認被告僅係一再空言否認,上開辯解均係畏罪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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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