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錢宗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錢德誠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13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即愛買商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麥香阿薩姆奶 茶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旋在商場內一飲而盡 ,並將該奶茶空瓶丟棄於垃圾桶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 因該商場員工察覺有異而於商場結帳出口處攔阻被告後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被告飲畢之奶茶空瓶 1 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 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行為不罰(詳下述)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諸相同法理,即無庸就卷附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職員許銘哲之證 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領據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6 張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承有為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惟其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被告罹有精神障礙疾病,其為本件竊盜行為之際,應 處於無法辨識自身行為是否違法之狀態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依刑法第19條規定,被告行為應屬不罰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於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時、地,確有趁上開商場員 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45元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 瓶 ,旋將之飲盡並將奶茶空瓶丟於垃圾桶,後於未有結帳即 欲離去之際,遭該商場員工察覺有異而於結帳出口處予以 攔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25頁其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 、第4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上開商場職員許銘哲於警 詢中,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商場員工察覺其行為有異而 予攔阻詢問之際,被告有自承拿取商場奶茶飲料飲盡並將 空瓶棄置垃圾桶,且經商場保全當場自垃圾桶取出該奶茶 飲料空瓶1 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字 卷第8 頁及其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容係該奶茶飲料空瓶1 個贓 物領據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6 張在卷 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20至21頁)。 是依前揭告訴人證述、書證及物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公訴意旨欄所示時、地,確有竊得上開 奶茶飲料1 瓶之客觀事實,堪認無訛。
(二)被告於本案雖有為如上所認之客觀竊盜行為,惟其應否負 竊盜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經本院民事 庭就被告監護宣告案件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6 年11月2 日對被告實施精神 鑑定後覆以:錢宗賢為64歲男性(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為 63歲),其約於44歲時開始出現半夜自語、四處遊蕩、精 神渙散而曾在仁濟醫院就診住院多年,經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本院(指桃園療養院)初診為88年7 月9 日,曾住院 1 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與輕度智能障礙,曾安置於續佑 康復之家,其近年自理能力較退化,…認知能力不佳,對
於手足人數排行、季節、日期及總統皆回答錯誤,對過去 時點之記憶也有錯誤而需家人糾正,言語較貧乏,無法完 整敘事,自發性語言偏少,與人互動溝通有困難,處理財 物能力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全智商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 圍,綜合各情診斷其為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6 年12月8 日桃療司法字第 1060007684號函及該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簡上字卷34至36頁)。前開鑑定報告書係由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專科醫師參酌被告之基本資料及 先前就醫紀錄,瞭解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並進行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 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以觀,尚無瑕疵可指, 其結論應可憑信。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近20年時,即已罹 患思覺失調症而就醫治療,惟其嗣後之病況及個人自理、 認知能力既持續惡化,且智能部分亦由原於88年間經桃園 療養院診斷之輕度智能障礙,現退化至中度智能障礙,是 綜前各情實已足徵,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當時,確因思 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障礙等精神疾病,致影響其日常生活 之行為判斷,而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甚明。
六、綜上,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有竊取上揭奶茶飲料1 瓶之客觀 行為,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因罹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障 礙而受該等精神障礙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之上揭說明 ,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應屬不 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 第8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 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 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查被告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於本案行為時受該精神 障礙之影響,致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而不罰,固如前述。然被 告除涉犯本案外,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現亦無其他竊盜 案件經偵、審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頁),實難認被告因受該精神疾 病影響,致有再犯竊盜案件或為危害公共安全舉措之虞。參 以被告所竊上開奶茶飲料價值非鉅,所表現之行為危險性並 非嚴重而屬輕微,且其年歲已高,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 度監宣字第544 號對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 及輔佐人錢德誠為其監護人,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據(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47至50頁),本院認其於經宣告監護而受輔佐人 之監護下,應可持續接受精神治療而難認其仍能為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或侵犯他人法益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 第87條第1 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併予指明。八、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 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 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 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 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 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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