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7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85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黃建豪」印章壹顆、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中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黃建豪」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君柔與黃建豪為前夫妻(2 人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兩願 離婚),陳君柔因有資金需求,擬透過向陳思涵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貸款以取得資金款項,而有 尋覓他人充作連帶保證人之需求,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15日,由陳君柔利用辦 理小孩所讀幼稚園相關退費事宜,而取得黃建豪之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身分證、健保卡),未經黃建豪 之同意或授權,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人,偽刻「 黃建豪」之印章1 枚後,陳君柔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假冒黃建豪名義擔任陳君柔之連帶保證人,再推由陳君柔向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78萬9,120 元,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甲方 為裕融公司,乙方即債務人為陳君柔)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偽簽「黃建豪」簽名1 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黃 建豪」印文1 枚,用以表示「黃建豪」同意擔任該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並提供黃建豪身分證、健保卡資料,由裕融公司 不知情對保人員曾偉松為上開車輛貸款之對保程序,再持以 向裕融公司辦理上開車輛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建 豪及裕融公司核撥款項、保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黃建 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君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裕融公司特 約經銷商業務人員曾偉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債權讓與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裕融公司特約代表資料卡、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列印資料、陳君柔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黃建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建豪」之印章遂行上述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又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皆係欲遂行向裕融公司貸款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以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以達其貸款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 部分,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 妻,竟與姓名年不詳之人共同冒用告訴人身分證,及偽造告 訴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 影響告訴人及裕融公司之權益,所為實為不當,然審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公司之電話秘書、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見本院訴卷第19頁反面),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實際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16頁、 第18頁),另經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見
本院簡卷第15頁),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建豪」印章1 枚, 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而其於前述文書上偽造「黃建 豪」印文、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印文、署押所屬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因行使交付予裕融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