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6年度,68號
TYDM,106,桃原簡,68,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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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新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新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新漢於本 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麟於本院調查時之 證述」、「本院106 年9 月21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訊據被告潘新漢固坦承伊知悉自己身上沒錢,卻仍於前揭時 、地輸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超商叫車系統,招攬由告訴 人陳怡麟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告訴人開往前揭地 點,抵達目的地後向告訴人稱要找人拿錢,嗣未再返回給付 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身體不舒服,是伊堂姊幫伊叫車,伊堂姊有幫伊跟告訴人 說伊沒錢,到目的地後再給錢,抵達目的地後伊主動將隨身 背包留在車上,要上樓找表姊拿錢,但後來手機沒電沒辦法 聯絡表姊,伊沒拿到錢就沒有回去付錢,伊並無詐欺告訴人 之意云云。惟按:
㈠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招攬搭乘計程車,即表示 有於到達目的地後如數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若自始不具 付款真意,卻讓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將支付車資,因而提供 載運服務,即屬以招攬搭乘計程車之行為致駕駛陷於錯誤, 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該當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被告使用超商系統 叫車,故其至超商地址接被告,時間約凌晨1 點,只有看到 被告1 個人,很晚了人沒有很多,如果被告有其他人陪同的 話其會看到,但其並無看到被告有人陪同,自無陪同之人說 被告沒錢這回事,被告自己也沒說他沒錢,被告上車直接說 目的地,其以為被告有錢可付車資,但到目的地後被告卻說 他沒錢要去拿錢,其遂要求被告將包包留下,並非被告主動 留下,之後伊等不到被告回來付錢,有打被告當初叫車時留 下之手機號碼,卻發現是空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 面)。又告訴人搭載被告抵達目的地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當時雙方對話如下:




告訴人:對嗎?對齁?
被告:不好意思你等我一下。(翻找東西之聲音) 告訴人:好。
被告:我上去拿錢等我一下。
告訴人:那你東西要留在車上好不好?
被告:好。(關車門之聲響)
有檢察官106 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7 頁),復經本院106 年9 月21日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44頁背面)。被告如確曾於乘車之際即向告訴人表明抵 達目的地後再找人取錢付款,則抵達目的地後,被告大可直 接向告訴人說要去找人拿錢,為何會先有請告訴人等一下並 翻找東西等明顯是在找錢之舉動?顯見證人陳怡麟上開關於 被告於乘車之際並未說明身上無錢,其以為被告有錢等證述 應屬信實可採。
㈡被告於乘車之際即自知無錢支付車資,卻仍在抵達目的地後 ,佯裝找錢以營造突然發現錢不夠之假象,足認被告對於自 身無資力一事原係有意隱瞞。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之初 均一再刻意強調:伊下車要去取錢時有主動將包包留在告訴 人車上(見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正面),經本院當 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確認係告訴人要求被告留下物品,被告 方留下隨身包包後,被告始改口稱:是伊記錯了云云(見本 院卷第44頁背面),亦可推知被告實際上並無付款之真意, 原想佯稱找人取錢即一走了之,卻因告訴人之要求被迫留下 隨身包包,包包留下後則乾脆偽稱伊係主動留下包包云云以 掩飾犯行。
㈢至被告辯稱:伊堂姊有跟司機說伊沒錢,至目的地後伊是要 去找伊表姊拿錢云云,然經本院請其陳報其堂姊、表姊之年 籍資料,被告卻稱所謂堂姊、表姊是伊編造的,無法提出資 料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己無錢支付車資,亦無付款之真意, 卻仍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載 運服務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 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明知其無支付車資意願與能力,竟仍招攬搭乘告訴人駕駛之



計程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 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換取服務,明知無法支 付車資,竟詐騙計程車駕駛人提供載運服務,犯後復飾詞否 認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本案詐欺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 術向告訴人詐得載運服務價值(即車資)為新臺幣860 元, 業據證人陳怡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5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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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