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苓犯幫助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美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至102 年10月3 日間之某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而任由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重利犯罪集團 作為貸放款項收受重利之工具。嗣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重利 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重利之犯罪故意,先在報紙刊登借款 廣告,對外自稱「鄭先生」,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 ,並趁附表所示之朱銘雄等借款人因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而 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且 約定朱銘雄等借款人應支付如附表所示高額利率之利息,藉 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朱銘雄等借款人應將 約定之應付利息及應償本金匯入鍾美苓之台北富邦銀行0319 號帳戶內,朱銘雄等借款人遂依該重利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匯款至鍾美苓之 台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該重利 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鍾美苓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重利犯罪 集團成員犯重利罪。嗣因警察於查緝該重利犯罪集團時,發 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曾匯款至鍾美苓之台北富邦銀行0319 號帳戶內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情形,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鍾美苓固坦承「台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係伊所開 立」乙情(見本院489 號卷二第7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重利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台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是因為我開立上開帳 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後,尚未使用,就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結果置物箱被撬開,裡面 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都被偷走了。」云云。經查:(一)台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係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開立; 某重利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貸 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款項予附表「借款人」欄所 示之人,並約定各借款人應支付如附表「利息計算與還款 式」欄所示、月利率高達百分之30以上之利息,嗣後各借 款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利息或本金等款項,匯入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內,該等匯入款項旋即遭 該重利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即重利被 害人朱銘雄、蕭麗華、吳美華、吳彥成、陳韋呈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見13584 號偵卷第13至17、22至24、26至30、 35至36頁),且有朱銘雄所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查詢表、吳彥成與重利集團通聯內容翻拍照片、台北 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表(含對帳 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陳韋呈與重利集團通聯內容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3584 號偵卷第18至21、31、37 至55、83至84、89至151 頁,本院489 號卷一第20至38頁 ),自堪以認定。又前述重利犯罪集團借款給附表所示之 借款人,依其所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結果,年息最低 為360 %,最高有達720 %者,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 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30%(參當鋪業法第11 條規定),衡之102 年至103 年時之社會借款習慣、金融 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該重利犯罪集團所收取之利息實與 原本顯不相當甚明。再者,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即重利被 害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
向被告借款,衡情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附表所示借 款人均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該重利集團借款周轉,應 無疑義,且上開「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亦據借款人朱銘雄 、蕭麗華、吳美華、吳彥成、陳韋呈陳明在卷(參前引警 詢筆錄)。是以,該重利犯罪集團趁附表所示借款人處於 急迫之處境,而貸放款項予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藉以向各 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所為,確實已經構成刑 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所規範之重利罪。依此,足見被告所 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密碼 確為重利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重利被害人朱銘雄、蕭 麗華、吳美華、吳彥成、陳韋呈之財物得手。
(二)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始終辯稱「於開立取得台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尚未使用即失竊。」云云,然金融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理財文件,被告既 然稱「開立台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係為供作收領薪資之用 」(見1841號偵緝卷第16頁背面、第23頁背面,本院489 號 卷二第72頁背面),足見台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被告而言,係屬有用且具重要性之理財文 件,倘若確有遭竊之情事,被告於發現失竊後,豈有不立即 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停用之理!然被告卻自承「在 發現台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失竊後 ,並沒有為任何之處理,既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 掛失」等情在卷(見13584 號偵卷第5 頁,1841號偵緝卷第1 6 頁背面、第23頁背面,本院489 號卷二第72頁背面),被 告該等反應及舉動顯然不合常理!則被告所辯「台北富邦銀 行0319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竊,並非伊交付給 別人使用。」云云,顯然難以令人採信為真實。2、另依據台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 (見本院489 號卷一第20頁),可知於被告101 年11月23日 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開立台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 ,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帳戶於同日已 有持提款卡領出開戶款900 元,使該帳戶內僅剩100 元之交 易記錄。而參諸被告所述「係在101 年11月24、25日失竊該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失竊情節(見507 號審易卷第 41頁背面),足見於101 年11月23日存入1000元開戶後,旋
即於同日使用提款卡將開戶款900 元領出之人應為被告本人 無訛。依此,足證被告所辯「於開立取得台北富邦銀行0319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尚未使用即失竊。」云云 ,確與實情有間,顯不足採信。
3、況且,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 款之金融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而毋庸擔心「該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不法 所得」之窘境發生,衡情論理,犯罪集團皆不可能任意使用 竊取所得之帳戶以供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至屬灼然。 又依金融帳戶交易方式,不管是使用存摺臨櫃取款或持提款 卡從自動櫃員機領款,皆須提供該帳戶所設定之領款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足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 領款密碼之情形,單純持有他人存摺或提款卡之人,欲隨機 輸入正確密碼而領取他人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機率實微乎其 微。以本案情形而言,於101 年11月23日存入1000元開立台 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使用提款卡將開戶款 900 元領出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被 告於開戶後已經明白知道該帳戶之提款密碼為何。其次,依 據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可知 重利犯罪集團使用被告所開立台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至少是從102 年10月3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時間長達近一年。再者,依據台北富邦銀行 0319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見本院489 號卷一 第20至38頁),亦可知在101 年11月23日被告開立台北富邦 銀行0319號帳戶後,該帳戶從開戶當日起,至104 年6 月29 日止,皆有款項存入及領出之情形,足見在被告開戶後,該 帳戶經人使用之時間至少在二年六月以上。綜核上開各情, 縱然無法認定在101 年11月23日被告領出900 元後,台北富 邦銀行0319號帳戶依然為被告所持有、使用,至少亦可認定 日後該帳戶之持有、使用人係於事先即已取得經被告之概括 同意授權使用,否則該使用人如何能得悉被告所設之提款密 碼!又該使用人豈敢冒著「台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及其提 款卡遭被告掛失停用,以致無法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危險 ,而長期使用該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工具之理!依此,自堪認 定本案重利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應 係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開戶日)至102 年10月3 日(附 表所示重利被害人第一筆匯款日)間之某日,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予該重利犯罪集團某成員使用等情為真實。被 告空言辯稱「台北富邦銀行0319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是在開戶後尚未使用就遭竊走,並非伊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顯然悖於情理,無非事 後卸責諉過之詞,絲毫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 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並慎重查證對方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等。且任 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辦理開戶之時 間、數目、地點均無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 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及提款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況觀諸現今社會上,重利、詐騙等財產犯罪者蒐集人 頭帳戶,持以作為重利、詐欺取款工具之事,常有所聞, 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犯罪集團上開不法犯罪手法,故出賣 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用以從事重利、 詐欺等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案發時間年 已超過40歲,其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對 上情知之甚詳(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507 號審易卷第41 頁)。且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之年籍資 料,顯然被告對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之年籍毫無所悉,則 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 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 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重利等財產犯罪,竟仍將其自己所開立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 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 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重利取款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重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四)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之被害人並未指訴於向重利集團借 款及還款之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再參 酌重利犯罪中之收受借款人所還款項一舉,固屬重利犯行 之重要環節,然收受重利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 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重利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 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 現款予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使被 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重利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重利犯罪行為人本於 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重利之犯行。況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隱瞞自 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金融帳戶 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重利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金融帳戶者所實施 之重利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重利之犯意,而為重利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 幫助重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之 行為,僅屬予該等犯罪集團成員重利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 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乃預見犯罪集團蒐集金融帳 戶可能作為重利等財產犯罪所用,但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屬未必故意。又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修正前同法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後重利罪刑度已經提高,然因被告係以一交付台北富 邦銀行0319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重利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該重利犯罪集團先後對附表所示借款人實 施重利罪,應僅論以幫助重利罪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 罪,則被告最終犯罪時間(即幫助收取重利之時間)既在10 3 年6 月20日之後(參附表編號5 所示借款時間、匯款時間 ),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 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起訴書所載法條誤繕為刑法第339 第 1 項,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被告係以一交付台北富 邦銀行0319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重利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重利犯罪集團先後對附表所示借款人 即被害人實施重利罪,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幫助重利罪之想 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重利罪,屬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為國中學歷,於案發 時從事檳榔攤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銀行帳戶予重利犯罪集團使用,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使重利犯罪不易查察;犯後屢次拒不到案,於偵查、審 理中並均因逃匿而遭通緝,顯然視司法偵查、審判程序如無 物,且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無端多事耗費司法 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 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44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借款本金│利息計算與還款式 │提供擔│匯款時間及金額 │
│號│ │ │地點│(新臺幣)│ │保 │ │
├─┼───┼────┼──┼────┼──────────┼───┼─────────┤
│ 1│朱銘雄│102年間 │新北│3 萬元(│利息3,900元,以10日 │簽發借│(1)102年10月3日 │
│ │ │某日 │市新│起訴書誤│為1期,於借款時預扣 │據及交│ 匯款3,900元 │
│ │ │ │店區│繕為1 萬│第1期利息3,900,實得│付國民│(2)102年11月18日 │
│ │ │ │ │元,業經│2 萬6,100 元(起訴書│身分證│ 匯款3,900元 │
│ │ │ │ │蒞庭檢察│誤繕為6,100 元,業經│影本 │(3)102年11月25日 │
│ │ │ │ │官更正如│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 │ 匯款3,900 │
│ │ │ │ │上) │,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 │( 4) 102年12月24日│
│ │ │ │ │ │39(起訴書誤繕為百分│ │ 匯款1 萬元(起 │
│ │ │ │ │ │之117 ,業經蒞庭檢察│ │ 訴書誤繕為10月 │
│ │ │ │ │ │官更正如上) │ │,業經蒞庭檢察官更│
│ │ │ │ ├────┼──────────┤ │正如上) │
│ │ │ │ │ 3萬元 │利息3,900元,以10日 │ │ │
│ │ │ │ │ │為1期,於借款時預扣 │ │ │
│ │ │ │ │ │第1期利息3,900,實得│ │ │
│ │ │ │ │ │2萬6,100元,換算月利│ │ │
│ │ │ │ │ │達百分之39。 │ │ │
├─┼───┼────┼──┼────┼──────────┼───┼─────────┤
│ 2│蕭麗華│102年4、│台北│2萬元 │利息3,000元,以10日 │同上 │(1)102年10月4日 │
│ │ │5月間某 │市南│ │為1期,於借款時預扣 │ │ 匯款1萬元 │
│ │ │日 │港區│ │第1期利息3,000元,實│ │(2)102年10月8日 │
│ │ │ │ │ │得1萬7,000元,換算月│ │ 匯款5,400元 │
│ │ │ │ │ │利達百分之45。 │ │(3)102年10月22日 │
│ │ │ │ ├────┼──────────┤ │ 匯款3,600元 │
│ │ │ │ │2萬元 │利息3,000元,以10日 │ │(4)102年10月25日 │
│ │ │ │ │ │為1期,於借款時預扣 │ │ 匯款3,000元 │
│ │ │ │ │ │第1期利息3,000元,實│ │(5)102年10月28日 │
│ │ │ │ │ │得1萬7,000元,換算月│ │ 匯款3,000元 │
│ │ │ │ │ │利達百分之45。 │ │(6)102年10月30日 │
│ │ │ │ ├────┼──────────┤ │ 匯款1,500元 │
│ │ │ │ │5萬元 │利息5,000元,以10日 │ │(7)102年11月8日 │
│ │ │ │ │ │為1期,於借款時預扣 │ │ 匯款1萬500元 │
│ │ │ │ │ │第1期利息5,000元,實│ │(8)102年11月12日 │
│ │ │ │ │ │得4萬5,000元,換算月│ │ 匯款5,400元 │
│ │ │ │ │ │利達百分之30分。 │ │(9)102年11月13日 │
│ │ │ │ │ │ │ │ 匯款2,400元 │
│ │ │ │ │ │ │ │(10)102年11月29日 │
│ │ │ │ │ │ │ │ 匯款1,500元 │
│ │ │ │ │ │ │ │(11)102年12月9日 │
│ │ │ │ │ │ │ │ 匯款1萬1500元 │
│ │ │ │ │ │ │ │(12)102年12月17日 │
│ │ │ │ │ │ │ │ 匯款4,500元 │
│ │ │ │ │ │ │ │(13)102年12月20日 │
│ │ │ │ │ │ │ │ 匯款3,000元 │
│ │ │ │ │ │ │ │(14)103年1月8日 │
│ │ │ │ │ │ │ │ 匯款4,500元 │
│ │ │ │ │ │ │ │(15)103年1月29日 │
│ │ │ │ │ │ │ │ 匯款4,500元 │
│ │ │ │ │ │ │ │(16)103年2月10日 │
│ │ │ │ │ │ │ │ 匯款1萬元 │
│ │ │ │ │ │ │ │(17)103年2月12日 │
│ │ │ │ │ │ │ │ 匯款4,500元 │
│ │ │ │ │ │ │ │(18)103年2月17日 │
│ │ │ │ │ │ │ │ 匯款4,500元 │
│ │ │ │ │ │ │ │(19)103年2月21日 │
│ │ │ │ │ │ │ │ 匯款3,000元 │
│ │ │ │ │ │ │ │(20)103年3月2日 │
│ │ │ │ │ │ │ │ 匯款3萬元 │
│ │ │ │ │ │ │ │(21)103年4月2日 │
│ │ │ │ │ │ │ │ 匯款1,300元 │
│ │ │ │ │ │ │ │(22)103年4月3日 │
│ │ │ │ │ │ │ │ 匯款1,100元 │
│ │ │ │ │ │ │ │(23)103年4月11日 │
│ │ │ │ │ │ │ │ 匯款2,400元 │
│ │ │ │ │ │ │ │(24)103年4月22日 │
│ │ │ │ │ │ │ │ 匯款5,000元 │
│ │ │ │ │ │ │ │(25)103年4月29日 │
│ │ │ │ │ │ │ │ 匯款8,500元 │
│ │ │ │ │ │ │ │(26)103年5月23日 │
│ │ │ │ │ │ │ │ 匯款1,000元 │
│ │ │ │ │ │ │ │(27)103年5月26日 │
│ │ │ │ │ │ │ │ 匯款2,000元 │
│ │ │ │ │ │ │ │(28)103年5月27日 │
│ │ │ │ │ │ │ │ 匯款4,500元 │
│ │ │ │ │ │ │ │(29)103年6月10日 │
│ │ │ │ │ │ │ │ 匯款1萬5,000元 │
│ │ │ │ │ │ │ │(24)103年6月18日 │
│ │ │ │ │ │ │ │ 匯款7,500元 │
│ │ │ │ │ │ │ │(25)103年6月25日 │
│ │ │ │ │ │ │ │ 匯款1,500元 │
│ │ │ │ │ │ │ │(26)103年7月10日 │
│ │ │ │ │ │ │ │ 匯款1萬元 │
│ │ │ │ │ │ │ │(27)103年8月1日 │
│ │ │ │ │ │ │ │ 匯款1萬元 │
│ │ │ │ │ │ │ │(28)103年9月10日 │
│ │ │ │ │ │ │ │ 匯款1萬元 │
│ │ │ │ │ │ │ │(29)103年10月4日 │
│ │ │ │ │ │ │ │ 匯款1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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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吳美華│102年6月│新北│1萬元 │利息1,000元,以10日 │同上 │(1)102年10月4日 │
│ │ │間某日 │市中│ │為1期,於借款時預扣 │ │ 匯款5,000元 │
│ │ │ │和區│ │第1期利息1,000元,實│ │(2)102年10月15日 │
│ │ │ │ │ │得9,000 元,換算月利│ │ 匯款5,000元 │
│ │ │ │ │ │達百分之30。 │ │(3)102年11月1日 │
│ │ │ │ │ │ │ │ 匯款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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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吳彥成│102年10 │台北│1萬元 │利息1,500元,以10日 │同上 │(1)102年10月9日 │
│ │ │月間某日│市內│ │為1期,於借款時預扣 │ │ 匯款1,500元 │
│ │ │ │湖區│ │第1期利息1,500元,實│ │(2)102年10月17日 │
│ │ │ │ │ │得8,500元,換算月利 │ │ 匯款1,500元 │
│ │ │ │ │ │達百分之45。 │ │(3)102年10月25日 │
│ │ │ │ │ │ │ │ 匯款1,500元 │
│ │ │ │ │ │ │ │(4)102年11月4日 │
│ │ │ │ │ │ │ │ 匯款1,500元 │
│ │ │ │ │ │ │ │(5)102年11月13日 │
│ │ │ │ │ │ │ │ 匯款1,500元 │
│ │ │ │ │ │ │ │(6)102年11月22日 │
│ │ │ │ │ │ │ │ 匯款1,500元 │
│ │ │ │ │ │ │ │(7)102年12月3日 │
│ │ │ │ │ │ │ │ 匯款1,500元 │
│ │ │ │ │ │ │ │(8)102年12月10日 │
│ │ │ │ │ │ │ │ 匯款1,500元 │
│ │ │ │ │ │ │ │(9)102年12月20日 │
│ │ │ │ │ │ │ │ 匯款1,500元 │
│ │ │ │ │ │ │ │(10)102年12月28日 │
│ │ │ │ │ │ │ │ 匯款1,500元 │
│ │ │ │ │ │ │ │(11)103年1月7日 │
│ │ │ │ │ │ │ │ 匯款1,500元 │
│ │ │ │ │ │ │ │(12)103年1月16日 │
│ │ │ │ │ │ │ │ 匯款1,500元 │
│ │ │ │ │ │ │ │(13)103年2月20日 │
│ │ │ │ │ │ │ │ 匯款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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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韋呈│103年6、│台北│3萬元 │利息6,000元,以10日 │交付全│(1)103年7月26日 │
│ │ │7月間某 │市內│ │為1期,於借款時預扣 │民健康│ 匯款2,000元 │
│ │ │日 │湖區│ │第1期利息6,000元及手│保險卡│(2)103年7月27日 │
│ │ │ │ │ │續費1,000元,實得2萬│ │ 匯款4,000元 │
│ │ │ │ │ │3,000元,換算月利達 │ │(3)103年8月5日 │
│ │ │ │ │ │百分之60。 │ │ 匯款4,000元 │
│ │ │ │ │ │ │ │(4)103年8月27日 │
│ │ │ │ │ │ │ │ 匯款1,000元 │
│ │ │ │ │ │ │ │(5)103年8月29日 │
│ │ │ │ │ │ │ │ 匯款3,000元 │
│ │ │ │ │ │ │ │(6)103年9月25日 │
│ │ │ │ │ │ │ │ 匯款2,000元 │
│ │ │ │ │ │ │ │(7)103年9月26日 │
│ │ │ │ │ │ │ │ 匯款3,000元 │
│ │ │ │ │ │ │ │(8)103年9月29日 │
│ │ │ │ │ │ │ │ 匯款3,000元 │
│ │ │ │ │ │ │ │(9)103年9月30日 │
│ │ │ │ │ │ │ │ 匯款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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