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88號
TYDM,106,易,1488,2018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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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53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景嘉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承租之 YouBike 自行車,行經姜建福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娃娃機台」商店前,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擊破器) ,擊破擺放店內之夾娃娃機玻璃共5 臺(所涉毀損罪部分未 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 行經該處之員警見鄭景嘉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景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53 3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61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14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建福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有桃 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遭竊商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5頁),並有扣案之中心 衝1 支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持以行竊之中心衝1 支,既可用以打破強化玻璃,堪認鐵 質部分甚為堅硬,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 治安影響非輕,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且本案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尚非至鉅,竊得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承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中心衝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 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一雙,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十七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 編號 │ 品項 │ 數量 │ 價值(新臺幣) │
├───┼──────────┼─────┼──────────┤
│ 1 │車充電器 │ 1 個 │ 150 元 │
├───┼──────────┼─────┼──────────┤
│ 2 │發光鬧鐘 │ 1 個 │ 200 元 │
├───┼──────────┼─────┼──────────┤
│ 3 │迷你電影機 │ 1 個 │ 400 元 │
├───┼──────────┼─────┼──────────┤
│ 4 │創意鬧鐘 │ 1 個 │ 400 元 │
├───┼──────────┼─────┼──────────┤
│ 5 │電動護理美甲套裝 │ 1 組 │ 300 元 │
├───┼──────────┼─────┼──────────┤
│ 6 │全民K歌麥克風 │ 1 支 │ 350 元 │
├───┼──────────┼─────┼──────────┤
│ 7 │電腦多媒體喇叭 │ 1 組 │ 350 元 │
├───┼──────────┼─────┼──────────┤
│ 8 │金冠喇叭 │ 1 個 │ 500 元 │
├───┼──────────┼─────┼──────────┤
│ 9 │變形金剛行動電源 │ 1 個 │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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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NBA 總冠軍版藍芽音箱│ 1 個 │ 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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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真空保鮮密封罐 │ 1 個 │ 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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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GL數位精品喇叭 │ 1 個 │ 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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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極光LED手電筒 │ 1 個 │ 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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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Kingone 海螺喇叭k99 │ 1 個 │ 7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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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k66機械錶 │ 1 個 │ 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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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Timewheel 情侶對錶 │ 1 組 │ 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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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迷你室內專用款小四軸│ 1 組 │ 400 元 │
│ │(遙控飛機) │ │ │
├───┼──────────┼─────┼──────────┤
│ 18 │DV攝影機(手持式) │ 1 個 │ 600 元 │
├───┼──────────┼─────┼──────────┤
│ 19 │高感度防噪麥克風 │ 1 支 │ 200 元 │
├───┼──────────┼─────┼──────────┤
│ 20 │小蠻牛行動電源 │ 1 個 │ 100 元 │
├───┼──────────┼─────┼──────────┤
│ 21 │索尼子公仔(可脫式)│ 1 隻 │ 350 元 │
├───┼──────────┼─────┼──────────┤
│ 22 │鋼鐵俠手機車架 │ 1 個 │ 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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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手機懶人架(臥室版)│ 1 個 │ 200 元 │
├───┼──────────┼─────┼──────────┤
│ 24 │盾牌型墊片護膝 │ 1 個 │ 100 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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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