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福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長福於其住處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經營輪胎 行,與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蕭進寶為近鄰 ,雙方相處素有不睦。李長福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上午1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蕭進寶 上址居處前時,見蕭進寶站在居處前面對馬路觀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車輛停在蕭進寶上址居處隔壁門口之馬 路上,打開駕駛座之車門後,公然以「看三小,幹你娘老機 掰(臺語)」之言詞辱罵蕭進寶。
二、案經蕭進寶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長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看三小,幹你娘 老機掰」,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是在 發洩情緒,不是在罵蕭進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打開其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 後,辱罵「看三小,幹你娘老機掰」之言詞等情,業經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33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 第2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進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 頁反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蕭進寶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之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正 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至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蕭進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一開始將車輛停在其居處門口等語,後來開走,其於 上午10時許打開居處鐵門,站在居處門口向外看,其看到被
告駕駛車輛從其居處前面開過去,又迴轉,停在其居處隔壁 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打開車門罵「看三小 ,幹你娘老機掰」,被告的車輛當時距離其大約2 台車輛的 距離,該處也沒有其他人,顯然是針對其等語(見他字卷第 21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明確,又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於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時 間10時2 分46秒時,被告之車輛停放在蕭進寶居處門口,被 告走至其車輛駕駛座旁,進入駕駛座後,隨即將車輛往監視 錄影器畫面右方駛離,於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時間10時18分 27秒時,蕭進寶居處鐵門開啟,蕭進寶自居處走出,站在門 前往外看,於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時間10時20分23秒時,被 告之車輛自監視錄影器畫面右上方之對向道路出現並往左行 駛,通過蕭進寶上址居處後,旋即迴轉,於監視錄影器畫面 顯示時間10時20分41秒時,被告之車輛再次通過蕭進寶上址 居處,並於行經蕭進寶上址居處右前方道路突然減速並緩慢 行駛,於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時間10時20分44秒時,被告之 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打開,並以車門打開之狀態緩慢往前行使 ,於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時間10時20分46秒時至10時20分48 秒出現男子聲音稱:「看三小,幹你娘老雞掰(臺語)」, 於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時間10時20分48秒時,被告之車輛之 駕駛座車門關上,隨後被告之車輛駛入監視錄影器畫面右方 之建築物內,自被告打開車門稱「看三小,幹你娘老機掰」 至被告之車輛轉入監視錄影器畫面右側之建築物內之期間, 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均未出現任何人或車輛等情無訛(見本院 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是被告於駕駛車輛行經蕭進寶 上址居處前,竟又刻意迴轉再次經過蕭進寶上址居處,並於 距離蕭進寶不遠處、四周除蕭進寶站在其上址居處門口而未 見其他人之情形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 公然辱罵「看三小,幹你娘老機掰」等言詞,應係針對蕭進 寶辱罵甚明,又被告所辱罵之言詞為「看三小,幹你娘老機 掰」,觀諸其內容顯係因有人在看被告,被告心生不悅因而 出言辱罵該人,而依據上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 ,於被告辱罵之過程中,僅有蕭進寶站在其上址居處門口朝 外看而有看被告之情形,益徵被告確實係針對蕭進寶辱罵。 另被告與蕭進寶相處不睦,此經蕭進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且 被告與蕭進寶間前曾多次因糾紛涉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6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 分書3 份、本院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反面、37、39頁正反面、42頁正反面 、44至45、47至48、50頁正反面、53頁正反面、55頁正反面 、57頁正反面、59頁正反面、6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因 與蕭進寶素有不睦,因見蕭進寶站在上址居處門口而出言辱 罵。被告辯稱其並非辱罵蕭進寶云云,顯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蕭進寶相處不睦即 恣意於公開場所辱罵蕭進寶,致蕭進寶之人格受貶損,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侮辱之言詞內容、地點、次數、否認犯罪之 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