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323號
TYDM,106,撤緩,323,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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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創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 年度執聲字第3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創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 第150 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 偵字第3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予之義務勞 務履行期間為106 年4 月6 日至106 年9 月25日(5 個月) ,受刑人經發函通知及告誡並未於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 僅履行時數19小時,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並未於 履行期間積極履行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40小時,且未就無 法按時履行義務勞務及未於指定日期報到之原因陳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顯然受刑人對其緩刑應負擔之義 務漫不經心,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期預期效 果,是受刑人顯非有所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 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 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4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知應於106 年5 月3 日至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即 遵期前往報到,並分別於同年7 月9 日、8 月13日、同月20 日、同月21日、同月25日至該指定執行機構履行合計19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受刑人於前開數次至該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 務時,並無遲到、態度不佳之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 檢署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桃園地檢義務勞 務執行情形追蹤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又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自營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我的經 營環境比較困難一點,對外洽談業務及行政作業、驗收工作 都要由我完成,當時工作案量較多,時間上撥不出來,才會 沒有去從事義務勞務,現在工作已經告一個段落,我一定會 把剩下的義務勞務做完等語(106 年度撤緩字第323 號卷, 第8 至9 頁),復參受刑人最後一次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 務之時間為106 年8 月25日,距離檢察官指定之106 年9 月 5 日履行期屆至日,實則僅餘11日,受刑人實有可能因一時 工作繁忙致未能將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應非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 重大之情事,而認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



可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違反原判決宣告 緩刑所附負擔,惟其情節尚非重大,復無具體事證足使本院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 與前揭規定尚有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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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