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32號
TYDM,106,審訴,832,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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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君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君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鍾宜君張繼軒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繼軒(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欠錢花用,在其與鍾宜君同住 之桃園市○○區○○街0 號內謀議作案方式後,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張繼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當時2 人已以黑色膠帶黏貼將T 變更為I )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鍾宜君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附近尋找 作案目標,於105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6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號前時,見張皓寧左肩上掛一黑色皮包 獨自行抵該處並持手機通話中,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張繼軒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趨 前靠近張皓寧,乘張皓寧不及防備之際,張繼軒即徒手奪取 張皓寧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內含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 張、鑰匙1 串、傳輸線1 條、戲劇原理書籍1 本、粉 紅色白點鉛筆袋、悠遊卡磁扣、行動電源各1 個、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張繼軒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鍾宜君逃逸。嗣張繼軒鍾宜君將上開皮包內放置皮夾中之 現金700 元及行動電源等物取出後,於同日凌晨1 時許,由 張繼軒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鍾宜君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 忠義街交界之桃園大圳橋上,將上開搶得之其餘財物棄入橋 下。嗣因張皓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 畫面,依上開機車車號循線追查,並於105 年12月15日晚間 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泰豐街4 前,為警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安全帽共2 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鍾宜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皓寧、證人即共犯張 繼軒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 、30至31、70至73、80至81、89至90、95至95頁反面),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作案騎乘之車輛照片、犯罪嫌疑人張繼軒鍾宜君涉搶奪罪監視器調閱示意圖、行進路線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搶奪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3至41、48至49、51至53、82至83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張繼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對他人 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態度尚可,及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



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 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 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 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是關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此 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張繼軒共同搶奪現金700 元乙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參照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搶到 的700 元係與共犯張繼軒一人一半共同花掉等語明確,是本 件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350 元,是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 未扣案之皮夾1 個、行動電源1 個,亦均為被告犯本件搶奪 罪之犯罪所得,復依本件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 與共犯張繼軒業已分贓,應認被告與共犯張繼軒就前揭所竊 得之財物係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與張 繼軒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本件所搶得之黑色皮包1 只、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 1 張、鑰匙1 串、傳輸線1 條、戲劇原理書籍1 本、粉紅色 白點鉛筆袋、悠遊卡磁扣各1 個等物均業經被害人合法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2頁), 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安全帽共2 頂,則均查無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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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