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志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賴志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係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仍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 淨重超過10公克)予李政恒(起訴書誤載為李正恒,應予更 正)。嗣李政恒因施用毒品案為警查獲,經李政恒供出毒品 來源為賴志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政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41號 卷第19至22、24至25、106 至10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卷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 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 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轉讓。又104 年12月4 日公布施行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104 年12月4 日公布施行 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104 年12月4 日公布施行前之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 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 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 「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經 查:本件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李政恒之甲基安 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本件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
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 敘明。
三、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 第7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4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3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 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 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甚值非議,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數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