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768號
TYDM,106,審訴,1768,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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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豪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冠豪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豪於民國105 年1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贓款,擔任俗稱「車手」角色, 邱冠豪明知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係偽以網路拍賣、或撥打電話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方式詐騙他人,仍與該集團 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邱冠豪則依照「阿信」以電話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害人所匯入之詐 騙款項。邱冠豪再依「阿信」之指示將得手之贓款交給「阿 信」指定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案經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冠豪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之指述。 ㈢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羅貴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6 年2 月21日鳳山營密字第10650003101 號函及後附羅貴雄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服務部106 年2 月8 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565號 函及後附羅貴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106 年3 月15日(106 )國世南投字第106000 0024號函及後附林欽源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6 年2 月20日106 草他字第51106000 41號函及後附林欽源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 ,負責持卡提款之工作,其明知所負責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 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 詐,但已足見渠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揆之 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阿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所獲者乃不法暴利,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國風及林昱 圻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態度尚可,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屬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 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並斟酌其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 案擔任車手期間共領有新臺幣(下同)70,000元報酬(見本 院卷第41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 7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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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 主文欄 │
│ │告訴人 │ │ │款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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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王國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4 │105 年11月10日│將24,123元匯│邱冠豪犯三人以│
│ │ │時17分許,佯稱係網路賣家,致電稱因│下午5 時2 分許│入羅貴雄之新│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作業疏失造成多筆訂單,另一詐欺集團│ │光商業銀行鳳│罪,處有期徒刑│
│ │ │成員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山分行帳號10│壹年。 │
│ │ │王國風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 │000000000000│ │
│ │ │動櫃員機以停止扣款,致王國風陷於錯│ │24號帳戶 │ │
│ │ │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 │ │ │
│ │ │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證據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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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吳念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4 │105 年11月10日│將18,989元匯│邱冠豪犯三人以│
│ │ │時44分許,佯稱係超商店員,致電稱因│下午5 時25分許│入羅貴雄上開│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誤刷批發商條碼,致其多出了12筆交易│ │新光銀行帳戶│罪,處有期徒刑│
│ │ │,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 │壹年壹月。 │
│ │ │以取消分期付款,致吳念臻陷於錯誤,│ │ │ │
│ │ │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 │ │ │
│ │ │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證據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碓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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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黃于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4 │105 年11月10日│將16,071元匯│邱冠豪犯三人以│
│ │ │時57分許,佯稱係小三每日拍賣網站人│下午5 時32分許│入羅貴雄上開│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致電稱因批發單登入錯誤,需配合│ │新光銀行帳戶│罪,處有期徒刑│
│ │ │取消訂單,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中│ │ │壹年壹月。 │
│ │ │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黃于真佯│ │ │ │
│ │ │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取消訂單,致黃于真陷於錯誤,於右│ │ │ │
│ │ │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 │ │
│ │ │內。 │ │ │ │
│ ├────┼─────────────────┴───────┴──────┤ │
│ │ 證據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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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劉蓮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晚間6 │105 年11月10日│將29,985元匯│邱冠豪犯三人以│
│ │ │時0 分許,佯稱係在網路承租相機業者│晚間6 時24分許│入羅貴雄之臺│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致電稱因其女兒之前租借相機時,因│ │灣銀行鳳山分│罪,處有期徒刑│
│ │ │內部疏失誤為分期付款設定,將被連續│ │行帳號025004│壹年貳月。 │
│ │ │扣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國泰世│ │628292號帳戶│ │




│ │ │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劉蓮芝佯稱需├───────┼──────┤ │
│ │ │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105 年11月10日│將30,000元匯│ │
│ │ │除設定,致劉蓮芝陷於錯誤,於右揭時│晚間6 時42分許│入林欽源之國│ │
│ │ │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 │泰世華商業銀│ │
│ │ │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行帳號108500│ │
│ │ │ │ │094414號帳戶│ │
│ ├────┼─────────────────┴───────┴──────┤ │
│ │ 證據 │①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 │
│ │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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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陳宗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5 │105 年11月10日│將29,982元匯│邱冠豪犯三人以│
│ │ │時30分許,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下午5 時51分許│入羅貴雄上開│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稱因為網站交易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 │臺灣銀行帳戶│罪,處有期徒刑│
│ │ │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 │ │壹年壹月。 │
│ │ │致陳宗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 │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 │ │ │
│ │ │領一空。 │ │ │ │
│ ├────┼─────────────────┴───────┴──────┤ │
│ │ 證據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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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胡閔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晚間7 │105 年11月10日│將29,985元匯│邱冠豪犯三人以│
│ │ │時許,佯稱係網拍商店員工,致電稱因│晚間8 時14分許│入林欽源臺灣│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為內部疏失增為12筆訂單,需其配合取│ │中小企業銀行│罪,處有期徒刑│
│ │ │消訂單以避免遭扣款,另一詐欺集團成│ │帳號00000000│壹年壹月。 │
│ │ │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541號帳戶 │ │
│ │ │向胡閔翔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致胡閔翔陷於│ │ │ │
│ │ │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 │ │ │
│ │ │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證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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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黃伯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晚間6 │105 年11月10日│將29,985元匯│邱冠豪犯三人以│
│ │ │時48分許,佯稱係網拍商店店家,致電│晚間7 時34分許│入林欽源上開│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稱因店家操作錯誤,將導致帳戶扣款,│ │臺灣中小企業│罪,處有期徒刑│
│ │ │,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銀行帳戶 │壹年貳月。 │
│ │ │以取消分期付款,致黃伯仰陷於錯誤,├───────┼──────┤ │
│ │ │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105 年11月10日│將23,985元匯│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晚間7 時51分許│入林欽源上開│ │
│ │ │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臺灣中小企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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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林昱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5 │105 年11月10日│將29,000元匯│邱冠豪犯三人以│
│ │ │時30分許,佯稱係金石堂工作人員,致│晚間6 時14分許│入羅貴雄上開│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電林昱圻稱因其於網路操作錯誤,致變│ │臺灣銀行帳戶│罪,處有期徒刑│
│ │ │成24筆訂單,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 │ │壹年。 │
│ │ │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帳號是否遭扣款,致│ │ │ │
│ │ │林昱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 │ │ │
│ │ │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 │ │ │
│ │ │一空。 │ │ │ │
│ ├────┼─────────────────┴───────┴──────┤ │
│ │ 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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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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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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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1月10日│彰化市曉陽路162 │20,000元│
│ │下午5 時17分許│號(玉山銀行彰化│ 4,000元│
│ │ │分行) │ │
├──┼───────┼────────┼────┤
│ 2 │105 年11月10日│彰化市民族路317 │19,000元│
│ │下午5 時28分許│號(永豐銀行彰化│ │
│ │ │分行) │ │
├──┼───────┼────────┼────┤
│ 3 │105 年11月10日│彰化市○○路00號│20,005元│




│ │下午5 時56分許│(合庫商銀南彰化│ 9,005元│
│ │ │分行) │ │
├──┼───────┼────────┼────┤
│ 4 │105 年11月10日│彰化市○○路00號│20,005元│
│ │晚間6 時10分許│(彰化一信彰一華│ 9,005元│
│ │ │山分行) │ │
├──┼───────┼────────┼────┤
│ 5 │105 年11月10日│彰化市曉陽路187 │20,005元│
│ │晚間6 時29分許│號(陽信銀行彰化│ 9,005元│
│ │ │分行) │ │
├──┼───────┼────────┼────┤
│ 6 │105 年11月10日│彰化市○○路00號│20,005元│
│ │晚間7 時45分許│(彰化五信彰五華│ 9,005元│
│ │ │山分行) │ │
├──┼───────┼────────┼────┤
│ 7 │105 年11月10日│彰化市華山路134 │20,005元│
│ │晚間7 時56分許│號、136 號(京城│ 4,005元│
│ │ │商銀彰化分行) │ │
├──┼───────┼────────┼────┤
│ 8 │105 年11月10日│彰化市中山路2 段│30,000元│
│ │晚間8 時22分許│418 號(臺灣銀行│ 900元│
│ │ │台電彰化營業區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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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