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675號
TYDM,106,審訴,1675,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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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倢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第
16459 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倢甫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倢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 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7 日晚間7 時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間,在其位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程嘉穎柯逸菁王文豪施用。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倢甫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王文豪程嘉穎柯逸菁於警詢及檢察及官訊問時之 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4 份(林倢甫尿液編號 :E000-0000 號、程嘉穎尿液編號:E000-0000 號、柯逸 菁尿液編號:E000-0000 號、王文豪尿液編號:E000-000 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紙、刑案現場照片4 張。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 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 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 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 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 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 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 、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 00 0000 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本院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 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 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 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予處罰。
(三)被告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嘉穎柯逸菁王文豪, 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利用同一機會賡 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 可徵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行為。其次,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



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 健康,因之,所保護者厥唯恆具單一性之社會法益,是以 若有觸犯,則罪數即法益受害之數當秉行為之次數而非行 為所及對象之個數決之,據此,茲被告既僅接續為一個轉 讓行為並一次侵及此單一社會法益,自衹構成實質上一罪 。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助長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沒收:
查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供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嘉 穎、柯逸菁王文豪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107 年1 月23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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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