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240號
TYDM,106,審訴,1240,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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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15 號、第26339
號、第28243 號、106 年度偵字第756 號、第1334號、第1585號
、第6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含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壹編號 一至四、六、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 、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六、十一所示 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五、八、九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壹編號五、八、九所示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後,並竊取 如附表壹編號五、八、九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三、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七、十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 編號七、十所示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後,並著手竊取財物 ,惟因無所獲而未能得逞即離去。
四、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庚○○駕駛甲車 (詳後述)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電研路188 巷70弄為警查獲, 並扣得圓孔鑰匙1 支、六角尖錐3 支、尖錐戳刀1 支、鐵絲 勾線1 條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五、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8日前2 、3 日之某時許,在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美國學校附近之工地內,先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8日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六、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己○ ○、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乙○○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子○○、丑○○、 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寅○○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戊○○、 己○○、乙○○、子○○、丑○○、壬○○、寅○○、丁○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蘇云湘、甲○○分別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炳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李福清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36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4 至5 、16至17、32、35至36、40至41頁、105 年度偵字第28243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8至21頁、106 年度偵字第6668號 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6至1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四,第1 至3 頁、105 年度偵 字第26339 號卷,下稱偵查卷五,第25至25頁反面、27至27 頁反面、29至29頁反面、32至32頁反面、35至35頁反面、10 6 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下稱偵查卷六,第15至16頁、106 年度偵字第756 號卷,下稱偵查卷七,第31至31頁反面), 並有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8至22頁、偵查卷二第25至31頁、 偵查卷三第19至33頁、偵查卷四第11至25頁、偵查卷五第26 、28、30至31、33至34、36至42頁、偵查卷六第20、24至27 頁、偵查卷七第38至41頁)及扣案物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 五所載之時間經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 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節,此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屎尿 檢驗單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867 號第49至50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就其附表壹編號八 所示該次竊盜之犯行,就其所竊得之財物,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其印象中該次竊得之款項為數百元等語(見偵查卷 六第53頁正面、背面),復參照告訴人寅○○於警詢時則稱 ,因其尚未清點洗衣機內之款項,故不知遭竊多少錢(見偵 查卷六第16頁),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該 次所竊得之款項為100 元。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9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 護管束,迄91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 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以95年度訴字第3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行竊如 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車牌兩面,而其所攜帶之六角尖錐3 支 、尖錐戳刀1 支、鐵絲勾線1 條,均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壹編 號五、八、九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壹編號 七、十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如事實欄五所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認本案應論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見本院106 年 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 案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



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本院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 敘明。復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五、八、九所示;就如附表壹 編號七、十所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及毀損罪; 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處斷。又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12次竊盜犯行、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 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② 各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8號裁 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6 月,各減為有期 徒刑5 月(共3 罪)、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前揭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 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各減為有期 徒刑4 月又15日(共2 罪)、2 月又15日(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②③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與 前揭④⑤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9 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有期徒刑6 月又9 日(下稱甲案)。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於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揭⑦至⑩各罪刑,嗣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下稱乙案)後,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 0 年7 月22日起算至101 年1 月30日,101 年1 月31日再與 乙案接續執行,乙案之刑期自101 年1 月31日起算至104 年 7 月21日,嗣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 假釋期間內之104 年7 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5 月又18 日,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七、十所示,已著手為 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均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私利, 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又被告已 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 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 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施用毒品罪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念及 被告就其本件所犯竊盜、毀損等犯行,自始即坦認犯行,對 其行為無隱,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竊取財 物之價值、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查卷二第2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八、 九、十一所示,分別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二、五、七至十一所示;就 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圓孔鑰匙1 把;六角 尖錐3 支、尖錐戳刀1 支及鐵絲線1 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就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車牌 兩面,雖亦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五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 沒收。再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 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扣



案如附表貳所載之物,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 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諭知之部分: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事實欄 一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被告以不詳方法破壞洗衣機錢 幣盒之鎖頭,致令鎖頭不堪使用之舉,另有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然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然查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僅表明「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查卷四第2 頁 ),並未表明欲提出毀損告訴之意,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此 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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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或告│ 主 文 │
│ │ │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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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庚○○於104 年12月15日晚間9 時許,駕駛向不知│辛○○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情之友人李福清(起訴書誤載為李國清,應予更正│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向張炳勳李福清等2 人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警棍型手電筒壹把沒收,於全部或│
│ │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辛○○所經營,址設桃園市桃園│ │追徵其價額。 │
│ │區建新街320 號之「全鑫五金行」內,竊取該店內│ │ │
│ │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50 元之黑色警棍型手│ │ │
│ │電筒1 把,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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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庚○○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7 時18分許,駕駛車│己○○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牌號碼APQ-132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己○○及丙○○│丙○○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所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 │折算壹日。扣案之圓孔鑰匙壹把沒│
│ │向陽自助洗衣店」內,以其所有之圓孔鑰匙1 把,│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開啟該店內洗衣機之錢幣盒,竊取其內之3,000 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得手。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庚○○於同年月30日凌晨3 時35分許,再度駕駛上│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開自小客車前往該處,以相同之手法,開啟該店內│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烘乾機之錢幣盒,竊取其內之3,000 元得手。 │ │折算壹日。扣案之圓孔鑰匙壹把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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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庚○○於105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戊○○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碼APQ-132 1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大忠街之大忠國小地下停車場,並將上開汽車停放│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在停車場旁某處,徒步進入地下停車場地下2 樓後│ │幣叁佰元、電動工具壹組均沒收,│
│ │,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停放在編號156 號停車格內,認有機可趁,遂以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詳方式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300 元│ │ │
│ │及電動工具1 組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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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庚○○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45分許,前往吳│乙○○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瑞益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00 ○0 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之自助洗衣店內,以不詳方法破壞洗衣機錢幣盒之│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鎖頭,致令鎖頭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再竊取其內之3,000 元得手。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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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庚○○於105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25分許,前往謝│子○○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孟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助洗衣店內,持其所有圓孔鑰匙1 把,插入烘衣機│ │折算壹日。扣案之圓孔鑰匙壹把沒│
│ │零錢箱鎖孔內並強力扭轉開啟,致令鎖頭不堪使用│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再竊取其內之2,000 元得手。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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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庚○○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市│癸○○ │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桃園區樹仁三街536 巷內,見癸○○所使用之車牌│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尖錐叁支│
│ │號碼0403-KT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尖錐戳刀壹支及鐵絲勾線壹條均│
│ │,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 │沒收。 │
│ │資為兇器使用之六角尖錐3 支、尖錐戳刀1 支及鐵│ │ │
│ │絲勾線1 條,拆卸該車上所懸掛之車牌兩面而竊取│ │ │
│ │之(業已發還),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APQ-13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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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庚○○於105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5 分許,前往蘇│丑○○ │庚○○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榆閔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自助│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洗衣店內,持其所有之圓孔鑰匙1 把,插入烘衣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孔鑰│
│ │零錢箱鎖孔內並強力扭轉,致令鎖頭不堪使用,惟│ │匙壹把沒收。 │
│ │仍因無法開啟鎖孔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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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庚○○於105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駕駛甲車前│寅○○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往寅○○所經營,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 段1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5 號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其所有圓孔鑰匙1 把,插│ │折算壹日。扣案之圓孔鑰匙壹把沒│
│ │入洗衣機零錢箱鎖孔內並強力扭轉開啟,致令鎖頭│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不堪使用,再竊取其內之100 元得手。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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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庚○○於105 年11月18日上午6 時29分許,前往劉│壬○○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興苗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之自助洗衣店,持其所有圓孔鑰匙1 把,插入洗衣│ │折算壹日。扣案之圓孔鑰匙壹把沒│
│ │機零錢箱鎖孔內並強力扭轉開啟,致令鎖頭不堪使│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用,再竊取其內之2,700 元得手。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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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庚○○於105 年11月23日上午6 時10分許,前往林│丁○○ │庚○○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心瑜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自│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助洗衣店內,持其所有之圓孔鑰匙1 把,插入洗衣│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孔鑰│




│ │粉販賣機鎖孔內並強力扭轉開啟,致令鎖頭不堪使│ │匙壹把沒收。 │
│ │用,惟因無法開啟鎖孔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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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庚○○於105 年11月23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駛甲│甲○○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一 │車前往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6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2 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再以其所有圓孔鑰匙1 把,│ │折算壹日。扣案之圓孔鑰匙壹把沒│
│ │插入洗衣機零錢箱鎖孔內並強力扭轉開啟,竊取其│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內之1,700 元得手。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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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品 名 │備 註 │
├──┼───────────┼──────┤
│ 一 │海洛因毒品捲菸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二 │海洛因毒品2 包 │與本案無關 │
├──┼───────────┼──────┤
│ 三 │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 枚 │與本案無關 │
├──┼───────────┼──────┤
│ 四 │安非他命毒品1 包 │與本案無關 │
├──┼───────────┼──────┤
│ 五 │電子磅秤1 個 │與本案無關 │
├──┼───────────┼──────┤
│ 六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1 組│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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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