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147號
TYDM,106,審簡,1147,201802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霞
被   告 葉經綸
被   告 葉緯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
9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霞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經綸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緯綸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燕霞葉經綸葉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與告訴人吳天貺間就租賃房屋清空返還 之細故,即為侵入房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顯不尊重他 人住居安寧、身體權之法益甚鉅,且法紀觀念淡薄,本應予 以高度非難。惟衡酌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係因告訴人自民 國103 年12月30日向被告陳燕霞租賃房屋後,告訴人迄今僅 支付1 個月之租金,且被告陳燕霞早於104 年3 、4 月間多 次委託房仲業者告知告訴人不再續租,此均經告訴人於本案 偵查程序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3 人就該 租賃房屋已長久未能依約收取租金,且告訴人亦在未依約支 付租金之情況下居據該租賃房屋良久,是被告3 人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係出於保衛財產權。再衡酌被告3 人於本案偵審程 序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向告訴人 表達願意金錢賠償告訴人以和解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8頁) ,雖與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新臺幣164 萬5185元有間,但 已足認被告3 人於本案犯後已有所悛悔,且犯後態度良好。 兼審酌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葉經綸部分定應執行刑, 並均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號
被 告 陳燕霞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經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緯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霞葉經綸係夫妻,葉緯綸葉經綸胞弟。陳燕霞於民 國103年12月30日,委由房仲業者以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5000 元之價格將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租予吳天貺



,嗣因吳天貺承租前開房屋後僅支付1個月房租,陳燕霞於 104年3、4月間,多次委託房仲業者告知吳天貺不予出租, 惟未獲吳天貺回應。陳燕霞於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偕 同葉經綸葉緯綸齊至上開房屋再次要求吳天貺搬離未果, 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葉經綸葉緯綸分持屋 外石頭敲破房屋窗戶玻璃,並自破損窗戶侵入該屋後打開大 門,讓被告陳燕霞得以入內。葉經綸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在上開房屋內毆擊吳天貺,使吳天貺因而受有顏面挫 擦傷、左耳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天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燕霞於偵查中之│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二 │被告葉經綸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三 │被告葉緯綸於偵查中之│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吳天貺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五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告訴人自103年12月30日起向 │
│ │份 │被告陳燕霞承租桃園市中壢區│
│ │ │山大一路58巷45號房屋之事實│
│ │ │。 │
├──┼──────────┼─────────────┤
│ 六 │⑴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事發之時,員警接獲通報趕赴│
│ │ 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現場,接獲吳天貺陳報遭被告│
│ │ 所警員蔡正彥於偵查│葉經綸毆打及拍照存證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壢分局105年6月24日│ │
│ │ 中警分刑字第105002│ │
│ │ 7085號函暨現場刑案│ │




│ │ 照片 │ │
├──┼──────────┼─────────────┤
│ 七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
│ │ │示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燕霞葉經綸葉緯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宅罪嫌,被告3人打破窗戶玻璃侵入住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經綸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葉經綸所涉上開2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打破房屋玻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該屋係由被告陳燕霞出租予告訴 人,且窗戶玻璃非由告訴人另行加裝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 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被告陳燕霞為該窗戶 玻璃之所有人,被告3人共同打破該窗戶玻璃之行為,雖有 違提供完整租賃物之債之本旨,惟尚非屬毀損他人之物之行 為,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