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87號
TYDM,106,審簡,1087,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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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P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83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18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PHUONG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護照壹本、偽造之「NGUYEN THI HONG 」署名貳枚及指紋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VU THI PHUONG (中文姓名:武氏鳳,以下均稱武氏鳳)為 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自越南來臺工作,嗣因 逃逸而為警查獲,並於102 年1 月22日遣返越南,迄108 年 1 月18日前禁止入境。詎武氏鳳為能再度來臺工作,竟於10 2 年間在越南國境內某處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女子之安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非法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交付該越南籍女子其照片及30 0 元美金,由該越南籍女子偽造名為「NGUYEN THI HONG 」 、年籍「08/03/1971」、護照號碼「B0000000」等不實資料 之偽造護照1 本後,再持該偽造護照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以「NGUYEN THI HONG 」名義申請入境中華民國 ,使不知情之駐越南代表處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 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即為「NGUYEN THI HONG 」本人,誤為 核准而於102 年8 月9 日發給號碼102HAN038219號之中華民 國簽證1 紙並黏貼於該護照內頁後,該越南籍女子,並於10 2 年8 月16日前某時,在越南某不詳地點,在我國編號0000 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填寫NGUYEN THI HONG 之資料,並 在其上偽造NGUYEN THI HONG 之署名1 枚,偽造完成表示NG UYEN THI HONG 之外籍旅客入國登記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 與上開貼有簽證之護照一併交與武氏鳳後,武氏鳳分別為下 列犯行:
武氏鳳取得上開簽證、護照及入國登記表後,明知該越南護 照及入國登記表係屬偽造,其上所記載之姓名年籍資料均屬 不實,其不得以「NGUYEN THI HONG 」之名義入境中華民國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非法未經許可入境



我國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6日持前揭偽造之簽證、護照及 入國登記表,以「NGUYEN THI HONG 」之名義,自越南飛抵 桃園國際機場,並將上開偽造之越南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交 予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信其為「 NGUYEN THI HONG 」本人而許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 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武氏鳳於102 年8 月16日持上開90天限期之停留簽證入境後 又逾期居留,於106 年11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楊梅區青山二街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以下 均更正)警員臨檢查證身分而發現逾期居留時,為圖繼續留 在境內非法打工,竟於同年月17日凌晨3 時58分許,冒用「 NGUYEN THI HONG 」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於106 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 月」)17日在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NGUY EN THI HONG 」之署名、指紋各1 枚,而生損害司法機關對 於犯罪偵查對象、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後 經警發覺有異,經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比對指紋,始發現武氏鳳真實身分,而循線查獲上揭犯 行,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行使所用之偽造護照1 本。案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武氏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第一次、內政部移民署簽證申請資料、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 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偽造之護照 及簽證、被告書寫自己姓名資料。
㈢扣案之偽造護照1 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事 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事 實欄㈠所示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NGUYEN THI HONG 」之 簽名,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使 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 許可入國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NGUYEN THI HONG 」身分來臺,係妨害「 NGUYEN THI HONG 」之權益並影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我國相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在 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係越南籍之逃逸外國人,惟已於106 年12月5 日遭 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106 年11月24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68499563號書函 1 紙(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憑,本院不另為驅逐出境處分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第 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2.扣案之偽造護照1 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NGUYEN THI HONG 」之署名2 枚 及指紋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入國登記表(不 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予承辦之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 217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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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