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P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83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18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PHUONG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護照壹本、偽造之「NGUYEN THI HONG 」署名貳枚及指紋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VU THI PHUONG (中文姓名:武氏鳳,以下均稱武氏鳳)為 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自越南來臺工作,嗣因 逃逸而為警查獲,並於102 年1 月22日遣返越南,迄108 年 1 月18日前禁止入境。詎武氏鳳為能再度來臺工作,竟於10 2 年間在越南國境內某處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女子之安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非法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交付該越南籍女子其照片及30 0 元美金,由該越南籍女子偽造名為「NGUYEN THI HONG 」 、年籍「08/03/1971」、護照號碼「B0000000」等不實資料 之偽造護照1 本後,再持該偽造護照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以「NGUYEN THI HONG 」名義申請入境中華民國 ,使不知情之駐越南代表處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 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即為「NGUYEN THI HONG 」本人,誤為 核准而於102 年8 月9 日發給號碼102HAN038219號之中華民 國簽證1 紙並黏貼於該護照內頁後,該越南籍女子,並於10 2 年8 月16日前某時,在越南某不詳地點,在我國編號0000 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填寫NGUYEN THI HONG 之資料,並 在其上偽造NGUYEN THI HONG 之署名1 枚,偽造完成表示NG UYEN THI HONG 之外籍旅客入國登記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 與上開貼有簽證之護照一併交與武氏鳳後,武氏鳳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武氏鳳取得上開簽證、護照及入國登記表後,明知該越南護 照及入國登記表係屬偽造,其上所記載之姓名年籍資料均屬 不實,其不得以「NGUYEN THI HONG 」之名義入境中華民國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非法未經許可入境
我國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6日持前揭偽造之簽證、護照及 入國登記表,以「NGUYEN THI HONG 」之名義,自越南飛抵 桃園國際機場,並將上開偽造之越南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交 予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信其為「 NGUYEN THI HONG 」本人而許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 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武氏鳳於102 年8 月16日持上開90天限期之停留簽證入境後 又逾期居留,於106 年11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楊梅區青山二街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以下 均更正)警員臨檢查證身分而發現逾期居留時,為圖繼續留 在境內非法打工,竟於同年月17日凌晨3 時58分許,冒用「 NGUYEN THI HONG 」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於106 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 月」)17日在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NGUY EN THI HONG 」之署名、指紋各1 枚,而生損害司法機關對 於犯罪偵查對象、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後 經警發覺有異,經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比對指紋,始發現武氏鳳真實身分,而循線查獲上揭犯 行,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行使所用之偽造護照1 本。案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武氏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第一次、內政部移民署簽證申請資料、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 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偽造之護照 及簽證、被告書寫自己姓名資料。
㈢扣案之偽造護照1 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事 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事 實欄㈠所示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NGUYEN THI HONG 」之 簽名,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使 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 許可入國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NGUYEN THI HONG 」身分來臺,係妨害「 NGUYEN THI HONG 」之權益並影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我國相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在 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係越南籍之逃逸外國人,惟已於106 年12月5 日遭 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106 年11月24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68499563號書函 1 紙(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憑,本院不另為驅逐出境處分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第 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2.扣案之偽造護照1 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NGUYEN THI HONG 」之署名2 枚 及指紋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入國登記表(不 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予承辦之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 217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