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50號
TYDM,106,審簡,1050,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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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141號),本院審理後(106 度審訴字1589號),被告自白犯罪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振坤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振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 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拍打警車車門、徒手 拉扯被害人即值勤警員吳志青胸前配戴作為執勤蒐證使用之 密錄器及衣服、揮拳等方式,接續施以強暴行為,除妨害執 勤警員公務之執行外,並造成執勤警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密 錄器繩帶斷裂損壞,乃以一接續強暴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 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罪處斷。爰審酌古振坤前因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時,竟因飲酒後情緒失控, 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拍打警車車門、拉扯警員衣物 、揮拳襲警等強暴方式,公然挑戰執法限度,對公務員人身 及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險,漠視國家公權力,足見被告敵對 法秩序之程度甚重,本應予以高度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為上開犯行時太過衝動等語(見審訴卷第20 頁) ,足見被告犯後對其本案犯行已有悛悔之意;復審酌被 害人吳志青亦於上開期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詞(見審訴卷 第20頁) ,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



第8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 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無,個人資力應屬不佳(見 偵卷第8 頁),且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依 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 5 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41號
被 告 古振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坤前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6 年2 月28日下午1 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酒後鬧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吳志青據報前往 處理,詎古振坤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吳志青駕駛巡邏車行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3 段 87巷時,以手拍打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及玻璃後,即開門進入 副駕駛座,徒手拉扯吳志青胸前所配帶作為執勤蒐證使用之 密錄器及衣服,致令該密錄器繩帶斷裂不堪使用;古振坤經 勸導下車後,又徒手揮拳攻擊吳志青,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古振坤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吳志青
│ │中之供述 │拉扯及攻擊吳志青。 │
├──┼───────────┼───────────┤
│ 2 │證人即在場之黃怡婷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揮拳攻擊│
│ │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員警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在場之羅彩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4 │證人即在場之劉勝宗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3 │員警吳志青之職務報告1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在巡邏│
│ │份、密器錄器遭毀損照片│車上徒手拉扯員警吳志青
│ │2張、現場錄影光碟1張 │胸前所配帶之密錄器及衣│
│ │ │服,導致密錄器繩帶斷裂│
│ │ │,下車後又徒手揮拳攻擊│
│ │ │員警吳志青等全部犯罪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及 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先



後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 1 罪。而被告上開1 拉扯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之罪 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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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