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38號
TYDM,106,審簡,1038,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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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龍
      鄧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
69號、第7400號、第8198號、第8353號、第13066 號,106 年度
偵緝字第979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
度審易字第28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龍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鄧錫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水桶壹個、水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㈤第1 行至第2 行「於 106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2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玉龍、鄧 錫宏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玉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前段、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4 罪。而被告李 玉龍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另被告李玉龍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玉龍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案竊盜4 罪,均應論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中任何一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況,並考量被告李玉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㈡、㈣所竊盜之物分別依序係自用小客貨車、自用小貨車 、自用小客車(含雨衣1 件)等價值較高之物,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㈢前段所竊盜之物則為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



鏡零件之價值較低物品,是爰就被告李玉龍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㈠、㈡、㈢前段、㈣所犯竊盜4 罪依序量處4 月 、4 月、3 月、4 月有期徒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就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鄧錫宏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後段、㈤所為者 ,則分別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鄧錫宏所犯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鄧 錫宏就其所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已分別於偵審程序中自白所犯(見106 年度偵字第8198 號 卷第57頁反面、審易卷第75頁反面),即應依同法第172 條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鄧錫宏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竊盜未遂罪部分,此部分其犯罪既尚屬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即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後段所載犯行,其明知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係借予被告李玉龍使用而並未遭 竊,竟向派出所謊報失竊云云,以此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 鄧錫宏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載犯行部分,則係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欲恣意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亦有不該。並再分別衡酌其上開2 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鄧錫宏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㈤之竊盜未遂罪,其供該次犯罪所用工具水桶1 個 、水管1 支均業經扣案,此有本院扣案物品清單可佐(見審 易卷第4 頁),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李玉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 ㈣所為竊盜犯行,竊得被害人陳映蓁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被害人黃效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告訴人洪國波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分別經



各所有人取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7169號卷第13頁、第7400號卷 第13頁、第8353號卷第37頁),是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 告李玉龍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前段、㈣ 各次竊盜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告訴人宋元銘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之右後照鏡、告訴人洪國波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雨衣1 件等物,均因被告李玉龍遺失 而未扣案,上開物品之所在位置不明,倘予宣告沒收勢必需 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而縱認不存在而予追 徵,其價額亦無積極證據足以推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 於被告李玉龍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認無沒收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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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