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智傑
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第2544號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智傑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於103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沈智傑前在乾杯拉 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杯拉麵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路0 段0 號之台灣高鐵桃園車站「一風堂」餐廳 內任職,負責帶位、點餐、結帳及清潔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 5 年6 月30日起至105 年9 月1 日止,在上址之「一風堂」 餐廳內,接續於結帳之際利用消費客人未索取發票之機會, 將結帳之手寫點餐單據丟棄,並將結帳系統內客人消費之資 料刪除,後將客人支付之餐費加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共計 侵占新臺幣(下同)11萬3940元。嗣因乾杯拉麵公司察覺店 內金額異常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智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慕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代 理人謝弘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員工出勤紀錄表、乾杯集團月薪社員人事資料表、監視器 畫面整理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起至105 年9 月 1 日止,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主觀上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 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論以接 續犯。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又被告僅因家用,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乾杯拉麵公司上開 款項,所侵占金額並非鉅大,並已完全賠償乾杯拉麵公司 之損失,有和解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悔意甚殷,縱處以依累犯加重後之最低處 斷刑,尤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1萬3940元,均屬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但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均已 由被告賠償告訴人乾杯拉麵公司,此據告訴代理人曾介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1 月17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5 頁),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 達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錢,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