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165號
TYDM,106,審易,3165,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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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155、5418、54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羿呈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 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一)106 年7 月4 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 分裝袋1 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106 年8 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2 個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155號卷第11至12頁、第37至38頁,毒 偵字第5418號卷第3 至5 頁、第34至35頁,本院審易字第24 58號卷第31至35頁),並有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平鎮分局檢體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共2 份、查獲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毒偵字第4155號卷第21至23頁、第39頁,毒偵字第 5418號卷第18頁、第20頁、第38頁,本院審易第2458號卷第 6 至10頁),及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分裝袋3 個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施用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足徵其沾 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 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 、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 難;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或勉持,職業無,個人 資力顯然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分裝袋3 個,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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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