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104號
TYDM,106,審易,3104,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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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暨後述更正、補充所載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 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 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惟已不合於法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則 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8 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部分(起訴合法要件及累犯事 由),應更正、補充:「王志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 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①);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10月間,因 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 日停 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2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 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編號②);又於90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6 年,僅就強盜部分提起上訴後,竊盜部分則因未上訴而 先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68 號判決 就強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暨定執行刑,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再就該罪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5 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③(竊盜犯行部分)、④所 示得減刑之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各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③(強盜犯行部分)所示不 得減刑之罪,經同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 定,並與上開編號①所示之罪入監執行後,於98年9 月25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1 年9 月19日(下稱A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8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 ;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9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⑤、⑥所示之罪 ,嗣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案、B案入監接續 執行,於102 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8 日,復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應更正為「於106 年8 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6 樓之6 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2月5 日函1 份(佐證被 告106年1月至8月18日間並無健保就醫紀錄)。 ㈢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所載檢體編號部分,應更正為



「L0000000號」(毒偵卷第6-8頁)。 ㈣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之關於被告否認之答辯,不予引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前述更正、補充所載構成累犯事由(於103 年10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 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 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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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